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若望於民國 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志學村內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 迄於同日晚間 11時25分許,途經同縣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路3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若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花 交簡字第47號(罰金銀元10,000元)、94年度林交簡字第12號 (拘役50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拘役59日)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亦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 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存僥倖 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除見其守 法意識淡薄外,所為亦無可取之處,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 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