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1號
HLDM,105,原簡,2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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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蘇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383
、47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蘇夢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魏年宏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蘇夢婷匯款至魏年宏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年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念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蘇夢婷自白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念祖蘇夢婷(以下除各別稱其 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提供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 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 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念祖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魏年宏、蕭宇徭2 次接續依指示匯款, 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皆各以一罪論。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 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 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 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 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 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 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 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 5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念祖則僅以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一罪。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 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5年2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潘念祖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被告蘇夢婷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為現役軍人,暨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在經濟能力範圍,允諾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分期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均表 示如被告2人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上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潘念祖部分,併予宣告緩刑 4年,就被告蘇夢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2人均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2人 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若被告2 人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至被告2 人將其等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



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被害人指定│
│ │ │ │之匯款帳戶│
├───┼────────┼──────────────────┼─────┤
│魏年宏│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民國106年1月止,│彰化銀行南│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台中分行帳│
│ │ │壹仟元至魏年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自│號:401151│
│ │ │民國106年2月起,至民國106年6月止,按│00000000號│
│ │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壹│帳戶(戶名│
│ │ │仟伍佰元至魏年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魏年宏)│
│ │ │自民國106 年7月起,至民國107年11月止│ │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至魏年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 │




│ │ │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 │ │ │
├───┼────────┼──────────────────┼─────┤
梁伯瑋│新臺幣伍仟元 │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民國106年1月止,│郵局帳號:│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0000000000│
│ │ │伍佰元至梁伯瑋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5213號帳戶│
│ │ │清償完畢為止。 │(戶名:梁│
│ │ │ │伯瑋) │
├───┼────────┼──────────────────┼─────┤
許琪敏│新臺幣壹萬元 │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民國106年1月止,│郵局帳號:│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0000000000│
│ │ │伍佰元至許琪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自│5250號帳戶│
│ │ │民國106年2月起,至民國106年6月止,按│ │
│ │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壹│ │
│ │ │仟元至許琪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 │
│ │ │償完畢為止。 │ │
│ │ │ │ │
├───┼────────┼──────────────────┼─────┤
朱家宏│新臺幣伍仟元 │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民國106年1月止,│郵局帳號:│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0000000000│
│ │ │伍佰元至朱家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5251號帳戶│
│ │ │清償完畢為止。 │(戶名:朱│
│ │ │ │家宏) │
├───┼────────┼──────────────────┼─────┤
蕭宇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05 年4月起,至民國107年11月止│郵局帳號:│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0000000000│
│ │ │幣貳仟伍佰元至蕭宇徭指定之金融機關帳│3958號帳戶│
│ │ │戶;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民國108年11│(戶名:蕭│
│ │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分期給付│宇徭) │
│ │ │新臺幣伍仟元至蕭宇徭指定之金融機關帳│ │
│ │ │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 │ │ │
└───┴────────┴──────────────────┴─────┘
附表二:各期計算方式
┌──────┬───────┬──────┬──────┬──────┬───────┐
│被害人 │魏年宏 │梁伯瑋許琪敏朱家宏蕭宇徭
├──────┼───────┼──────┼──────┼──────┼───────┤
│給付總金額(│60000 │5000 │10000 │5000 │140000 │
│單位:新臺幣│ │ │ │ │ │
│元、下同) │ │ │ │ │ │




├──────┼───────┼──────┼──────┼──────┼───────┤
│第一階段105 │1000 │500 │500 │500 │2500 │
│年4 月15日前│ │ │ │ │ │
│開始每月給付│ │ │ │ │ │
│金額 │ │ │ │ │ │
├──────┼───────┼──────┼──────┼──────┼───────┤
│第一階段106 │00000-0000*10 │0000-000*10 │00000-000*10│0000-000*10 │000000-0000*10│
│年1 月15日前│=50000 │=0 │=5000 │=0 │=115000 │
│終止(計10個│ │ │ │ │ │
│月)之剩餘金│ │ │ │ │ │
│額 │ │ │ │ │ │
├──────┼───────┼──────┼──────┼──────┼───────┤
│第二階段106 │1500 │0 │1000 │0 │2500 │
│年2 月15日前│ │ │ │ │ │
│開始每月給付│ │ │ │ │ │
│金額 │ │ │ │ │ │
├──────┼───────┼──────┼──────┼──────┼───────┤
│第二階段106 │00000-0000*5=│0 │0000-0000*5 │0 │000000-0000*5 │
│年6 月15日前│42500 │ │=0 │ │=102500 │
│終止(計5 個│ │ │ │ │ │
│月)之剩餘金│ │ │ │ │ │
│額 │ │ │ │ │ │
├──────┼───────┼──────┼──────┼──────┼───────┤
│第三階段106 │2500 │0 │0 │0 │2500 │
│年7 月15日前│ │ │ │ │ │
│開始每月給付│ │ │ │ │ │
│金額 │ │ │ │ │ │
├──────┼───────┼──────┼──────┼──────┼───────┤
│第三階段107 │00000-0000*17 │0 │0 │0 │000000-0000*17│
│年11月15日前│=0 │ │ │ │=60000 │
│終止(計17個│ │ │ │ │ │
│月)之剩餘金│ │ │ │ │ │
│額 │ │ │ │ │ │
├──────┼───────┼──────┼──────┼──────┼───────┤
│第四階段107 │0 │0 │0 │0 │5000 │
│年12月15日前│ │ │ │ │ │
│開始每月給付│ │ │ │ │ │
│金額 │ │ │ │ │ │
├──────┼───────┼──────┼──────┼──────┼───────┤
│第四階段108 │0 │0 │0 │0 │00000-0000*12 │




│年11月15日前│ │ │ │ │=0 │
│終止(計12個│ │ │ │ │ │
│月)之剩餘金│ │ │ │ │ │
│額 │ │ │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3號
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潘念祖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蘇夢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念祖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將提款卡密碼改 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數字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於 103年11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東里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於102年8月15日向永豐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江宗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念祖郵局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魏 年宏、梁伯瑋朱家宏許琪敏蕭宇徭,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潘念祖所有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年宏、梁伯瑋朱家宏許琪敏蕭宇徭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蘇夢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年5月6日20時39分許前,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2年7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設之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夢婷第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魏年宏,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蘇夢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年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潘念祖梁伯瑋許琪敏朱家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潘念祖於警詢及偵│1.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訊時之供述。 │ 之2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上揭 2帳戶│
│ │ │ 存摺、提款卡寄交「江│
│ │ │ 宗豪」,並將密碼改為│
│ │ │ 「江宗豪」指定數字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 2│
│ │ │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前,已將款項帳戶內款│
│ │ │ 項提領至僅剩少數款項│
│ │ │ 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寄出存摺、提│
│ │ │ 款卡、密碼之目的,係│
│ │ │ 作為線上博彩公司之人│
│ │ │ 頭帳戶,以供非法資金│
│ │ │ 出入使用,且被告係為│
│ │ │ 獲得每月每個帳戶新臺│
│ │ │ 幣(下同)1 萬2000元│
│ │ │ 之酬金,主觀上具有將│
│ │ │ 帳戶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 │ │ 犯意甚明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對於寄出帳戶│
│ │ │ 後對方將如何運用帳戶│
│ │ │ 、如何取回帳戶之事一│
│ │ │ 無所悉,即將存摺、提│
│ │ │ 款卡、密碼交給毫不相│
│ │ │ 識之人之事實。 │
├──┼──────────┼───────────┤
│二 │被告蘇夢婷於警詢及偵│1.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 │訊時之供述 │ 之帳戶為被告蘇夢婷所│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上揭帳戶存│
│ │ │ 摺、提款卡、密碼寄交│
│ │ │ 自稱「林先生」之人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存│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前,│
│ │ │ 已將款項帳戶內款項提│
│ │ │ 領至僅剩少數款項之事│
│ │ │ 實。 │
│ │ │4.證明被告寄出存摺、提│
│ │ │ 款卡、密碼之目的,係│
│ │ │ 為辦理汽車貸款,對方│
│ │ │ 將為其於帳戶內匯入資│
│ │ │ 金,用於製作不實之資│
│ │ │ 力證明,以欺瞞銀行通│
│ │ │ 過貸款審核,被告主觀│
│ │ │ 上具有將帳戶提供不特│
│ │ │ 定人使用犯意甚明之事│
│ │ │ 實。 │
│ │ │5.證明被告對於對方將如│
│ │ │ 何運用帳戶、如何取回│
│ │ │ 帳戶之事一無所悉,即│
│ │ │ 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毫│
│ │ │ 不相識之人之事實。 │
├──┼──────────┼───────────┤
│三 │1.告訴人魏年宏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魏年宏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被告潘念祖郵局、永│ │
│ │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 │
│ │ 份。 │ │
│ │3.被告蘇夢婷第一銀行│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明細各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台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分│ │
│ │ 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表各1份。 │ │
├──┼──────────┼───────────┤
│四 │1.告訴人梁伯瑋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梁伯瑋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被告潘念祖郵局帳戶│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明細各1份。 │ │
│ │3.告訴人梁伯瑋存摺影│ │
│ │ 本1紙。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五 │1.告訴人許琪敏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許琪敏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被告潘念祖郵局帳戶│ │
│ │ 歷史交易明細1份。 │ │
│ │3.告訴人許琪敏轉帳收│ │
│ │ 據1紙。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1份。 │ │
├──┼──────────┼───────────┤
│六 │1.告訴人朱家宏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朱家宏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告訴人朱家宏網路銀│ │
│ │ 行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
│ │ 1紙。 │ │
│ │3.被告潘念祖郵局帳戶│ │
│ │ 歷史交易明細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七 │1.被害人蕭宇徭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蕭宇徭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被害人蕭宇徭存摺影│ │
│ │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各1份。 │ │
│ │3.被告潘念祖郵局、永│ │
│ │ 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明細各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南投縣│ │
│ │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
│ │ 親愛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六 │被告潘念祖郵局帳戶 │1.前揭 2帳戶均為被告潘│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念祖申請之事實。 │
│ │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2.被告潘念祖交付上揭帳│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戶後,告訴人魏年宏、│
│ │明細各1份。 │ 梁伯瑋朱家宏、許琪│
│ │ │ 敏及被害人蕭宇徭將款│
│ │ │ 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
│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七 │被告蘇夢婷第一銀行帳│1.前揭帳戶為被告蘇夢婷
│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申請之事實。 │
│ │明細各1份。 │2.被告蘇夢婷交付上揭帳│




│ │ │ 戶後,告訴人魏年宏將│
│ │ │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隨│
│ │ │ 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八 │被告潘念祖提供之LINE│證明被告潘念祖將上開 2│
│ │紀錄。 │帳戶提供予自稱線上博彩│
│ │ │公司之人作為人頭帳戶,│
│ │ │企圖獲得每個帳戶每月 1│
│ │ │萬2000元之佣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潘念祖蘇夢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潘念祖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上開 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致告訴 人魏年宏、梁伯瑋朱家宏許琪敏及被害人蕭宇徭等人受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
│號│害│ │、地點 │(新臺幣)│行及帳│




│ │人│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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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詐騙集團於10│104 年5 月6 日20│2 萬9812│潘念祖
│ │年│4年5月6日, │時39分許,在臺中│元 │所申辦│
│ │宏│假冒網路購物│市東區建成路676 │ │之永豐│
│ │︽│商家,佯稱其│號臺中大智郵局 │ │銀行帳│
│ │提│之前於網路購│ATM ,以其所申辦│ │戶 │
│ │告│物時因誤設為│之彰化銀行帳戶轉│ │ │
│ │︾│分期付款,須│帳匯款。 │ │ │
│ │ │操作ATM取消 ├────────┼────┼───┤
│ │ │分期付款,指│104 年5 月6 日20│3萬元 │潘念祖
│ │ │示其匯款至指│時27分許,在臺中│ │所申辦│
│ │ │定帳戶。 │市中區中華路一段│ │之永豐│
│ │ │ │109 號全家超商日│ │銀行帳│
│ │ │ │新店,以其所申辦│ │戶 │
│ │ │ │之彰化銀行帳戶轉│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104 年5 月6 日21│2 萬6512│蘇夢婷
│ │ │ │時47分許,在臺中│元 │所申辦│
│ │ │ │市中區中華路一 │ │之第一│
│ │ │ │段全家超商日新 │ │銀行帳│
│ │ │ │店ATM ,以其所申│ │戶 │
│ │ │ │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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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詐騙集團於10│104 年5 月7 日20│1 萬7716│潘念祖
│ │伯│4年5月7日20 │時00分許,在桃園│元 │所申辦│
│ │瑋│時0分許,假 │市龜山區民安街 │ │之郵局│
│ │︽│冒露天拍賣網│120 號桃園民安郵│ │帳戶 │
│ │提│路購物商家,│局ATM ,以其帳戶│ │ │
│ │告│佯稱其之前於│轉帳匯款。 │ │ │
│ │︾│網路購物時因│ │ │ │
│ │ │作業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 │ │ │
│ │ │須操作ATM 取│ │ │ │
│ │ │消分期付款,│ │ │ │
│ │ │指示其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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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詐騙集團於10│104 年5 月7 日20│1萬3千元│潘念祖
│ │琪│4年5月7日19 │時13分許,在台南│ │所申辦│
│ │敏│時17分許,假│市安南區海佃路一│ │之郵局│
│ │︽│冒奇摩拍賣網│段132號台新銀行 │ │帳戶 │
│ │提│路購物商家、│ATM,以其帳戶轉 │ │ │
│ │告│郵局人員,佯│帳匯款。 │ │ │
│ │︾│稱其之前於網│ │ │ │
│ │ │路購物時因作│ │ │ │
│ │ │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付款,須│ │ │ │
│ │ │操作ATM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指│ │ │ │
│ │ │示其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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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詐騙集團於10│104 年5 月7 日20│8103元 │潘念祖
│ │家│4年5月7日17 │時57分許,在台中│ │所申請│
│ │宏│時許,假冒露│市霧峰區草湖路62│ │之郵局│
│ │︽│天拍賣網路購│號宿舍內以電腦進│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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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