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羅邦增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金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邦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金龍、羅邦 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104年11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簡 金龍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 年11月23日花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羅邦增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2月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羅邦增病歷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加害人 所用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傷害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被害人之傷情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不能僅以行為人 口頭之詞語或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屬人體要害,遽認行為人必 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告簡金龍於警詢中供陳:伊是透過 乾姊認識羅邦增,與羅邦增沒有仇怨,當天伊與羅邦增一起 喝酒後搭車要回家,因羅邦增有喝酒一直亂駕駛,手去碰方 向盤很危險,伊請駕駛把車停在案發地,讓羅邦增下車改搭 計程車,結果羅邦增下車後不爽就攻擊伊殘障的女友陳雅緹 ,導致伊女友背部撞到車門,伊就上前質問羅邦增,羅邦增 則用三字經回伊並且推伊撞到車門,伊才開始攻擊羅邦增,
羅邦增被擊倒後伊只有低頭看他,就叫同車的乾姊呂月花、 張庭送他回家(見警卷第3-5頁);證人陳雅緹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伊跟簡金龍、羅邦增等6 人共乘一部車要返家,因羅 邦增有喝酒手一直亂碰駕駛的方向盤很危險,就把車停在案 發處,伊勸羅邦增下車,他不願意下車,伊便伸手拉他下車 ,因他酒醉就跌坐在地,他起身就推伊,害伊背部撞到車門 受傷,他又作勢要打伊,被簡金龍攔阻,因伊是肢障,簡金 龍責罵他為何推殘障人士太過份,羅邦增又推簡金龍一把, 簡金龍就生氣揮拳打羅邦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呂月花於 警詢時證述:因羅邦增喝酒醉知道要送他回家,他不肯就用 手抓駕駛的方向盤很危險,簡金龍叫駕駛把車停在案發處, 陳雅緹下車勸羅邦增下車,他不願意下車,陳雅緹伸手拉羅 邦增下車,因羅邦增酒醉就跌坐在地上,羅邦增起身後就推 陳雅緹,簡金龍過來阻擋羅邦增,並責罵羅邦增推殘障人士 太過份,羅邦增又推簡金龍一把(見警卷第16頁);被告兼告 訴人羅邦增於警詢時供述:伊跟簡金龍是朋友,認識快1 年 時間,伊常請他吃飯喝酒,案發前伊與簡金龍等6 人共乘一 部車,伊坐副駕駛座伊有喝酒想吐想開車門,車停之後伊不 知何故遭簡金龍女友拉下車跌坐地上,伊站起來找她理論被 簡金龍攔阻,伊就推了簡金龍一把(見警卷第7 頁)。依被告 簡金龍、羅邦增、證人陳雅緹及呂月花上開所述,足徵被告 簡金龍與告訴人羅邦增於案發當時為朋友關係,無深仇大恨 ,本案乃於當日被告簡金龍因羅邦增推證人陳雅緹而發生爭 執,被告簡金龍一時氣憤難耐而起,並非被告簡金龍事先預 謀而為,應屬臨時起意傷害羅邦增,參以本案案發地點係於 中途路邊,被告簡金龍與羅邦增皆於酒後有相當醉意,衡諸 常情,被告簡金龍應無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欲置羅邦增重 傷之動機及故意,且被告簡金龍於事後亦請證人呂月花幫忙 送羅邦增回家。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簡金龍行為時之一切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金龍確有使羅 邦增受重傷害之犯意,被告簡金龍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應堪認定。核被告簡金龍、羅邦增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金龍於密切接 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羅邦增,其各該傷害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羅邦增於警詢時能詳細敘明案 發之經過情形(見警卷第7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羅邦增於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時17 分11秒仍 能站立與另2名乘客說話(見本院卷第59 頁背面勘驗筆錄), 顯見被告羅邦增行為時縱因飲酒而有相當醉意,然無因酒力 發作而致無意識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 ,原應思循和平、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僅因酒後細故, 竟互相傷害,顯見被告2 人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身體欠缺 尊重,不僅忽視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並造成其等間關係 破裂,所為均不足取;(二)被告簡金龍前有因殺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被告羅邦增無前科,有被告2 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簡金龍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業工,收入不穩定(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 告簡金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90頁);被 告羅邦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見本院卷第210頁);(四)被告2人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 害程度、被告2 人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 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簡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羅邦增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龍及羅邦增為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0時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0時15分許, 上開車輛停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0號前,2人 下車後,因故生爭執,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羅邦 增先徒手推簡金龍,致簡金龍後背、右手撞擊上揭車輛車門 ;簡金龍氣憤下,竟徒手毆打羅邦增頭部,羅邦增頭部遭重 擊後跌倒,嗣站起時,又遭簡金龍毆擊頭部,致羅邦增再又 倒下,每當羅邦增站起後,均遭簡金龍再度毆擊頭部倒下, 簡金龍以此方式,重擊羅邦增頭部共9拳,直至羅邦增昏迷 未能再爬起。上開互毆,致簡金龍受有後背擦傷、右手挫傷 等傷害;羅邦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二、案經簡金龍、羅邦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簡金龍於警│證明被告簡金龍及羅邦增│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
│ │。 │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羅邦增於警│證明被告羅邦增先出手推│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簡金龍後,被告簡金│
│ │ │龍即反覆毆擊被告羅邦增│
│ │ │頭部,直至被告羅邦增失│
│ │ │去意識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雅緹於警詢及證人│證明被告羅邦增先出手推│
│ │呂月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簡金龍後,被告簡金│
│ │證述。 │龍即毆擊被告羅邦增之事│
│ │ │實。 │
├──┼───────────┼───────────┤
│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1、證明告訴人簡金龍於 │
│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上開時間稍後,至醫 │
│ │書(告訴人簡金龍驗傷部 │ 院驗傷結果,受有後 │
│ │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 背擦傷、右手挫傷等 │
│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傷害之事實。 │
│ │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 │2、證明告訴人羅邦增於 │
│ │告訴人羅邦增驗傷部分) │ 上開時間稍後,至醫 │
│ │。 │ 院驗傷結果,受有頭 │
│ │ │ 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 │
│ │ │ 傷害之事實。 │
├──┼───────────┼───────────┤
│ 5 │監視器攝影擷取影像翻拍│證明被告簡金龍重擊告訴│
│ │照片。 │人羅邦增頭部9次,直至 │
│ │ │告訴人羅邦增倒地昏迷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簡金龍、羅邦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邦增雖以遭被告簡金龍重擊頭部後,致其左上肢 及左下肢常常麻痺、頭部每天都痛,記憶力也明顯退化,另 認被告簡金龍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然經檢附 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定義「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函詢本件告訴人羅邦增之住院醫院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羅邦增) 出院後仍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無檢附條文所述重傷害」 等語,有該院104年4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簡金龍毆擊告訴人羅邦增 致重傷,自難認定被告簡金龍涉有重傷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