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玉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雄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秋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秋雄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古金花、 林瑞榮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住處,因與古金花 間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著手持小番刀1把對古金花恫稱:「他媽的一盤水餃4萬 塊什麼東西?給你3天你沒有給我錢你試試看」、「我給你3 天時間你試試看,我告訴你講這把刀隨時會插進到你心臟」 等言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金花,致古金花心生 畏懼,嗣經林瑞榮電話報警,羅秋雄見狀離開而未能得逞。二、案經古金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羅秋雄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古金花指述、證人林瑞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錄音譯文、犯罪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20、21、2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竟動輒以持刀及言語 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手段激烈,足使被害人心生 莫大恐懼,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表示知其行為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小番刀1 把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該小番刀為伊阿姨所有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4 頁),又被告嗣向警方表示該小番刀已遭家屬丟棄一節, 已據偵查報告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小番刀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