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 無足取;(二)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 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小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玉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許至 17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 30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7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