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5年度,1號
HLDM,105,原易緝,1,201603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國葉志鴻葉志鴻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係邱金財 所經營之進全工程行員工,嗣均因故離職。其二人於離職後 之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返回臺東縣池上鄉○○村 ○○路000 號員工宿舍要求邱金財發放薪資未果,見屋內放 置豐田牌85型氣動鑽機1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鑽機得手。林憲國與葉志 鴻繼持上開鑽機至不知情之許志隆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變賣之。嗣邱金財 知悉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贖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金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憲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金 財指訴、證人許志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 結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29、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葉



志鴻共同竊取上開鑽機得手,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與同案共犯葉志鴻、同案被告謝杰良共同竊取上開鑽機, 然被告供承僅與葉志鴻2 人共同竊取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證人邱金財固於偵查中陳稱:謝杰良向伊承認有偷取 上開鑽機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476號偵查卷第44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好 幾個人在臺東的宿舍裡要領錢,是陳琮翔告知伊有1 人要拿 伊的氣動鑽機,但陳琮翔沒有指名是誰拿的,伊就認為是同 行4 人中之1 或之2 ,因為他們當時有喝酒,伊回來花蓮請 款比較慢,所以就讓他們把東西搬走,伊曾經找謝杰良問及 此事,謝杰良告知伊東西已賣到資源回收場,謝杰良稱當時 與被告、葉志鴻同坐一台車,但是謝杰良沒有承認參與此事 ,伊只是猜想謝杰良有參與,伊在偵查中做筆錄時,是想到 謝杰良可能有把東西拿去變賣,為何說謝杰良有承認,時間 過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4 號刑事卷第70至71頁)。證人許志隆於另案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是1 台車過來要賣,伊不知道有幾個人,但應 該不會是3 個人,此事是過一段時間警察才要伊去做筆錄, 伊警詢可能記錯,應該以切結書的簽名為準,所以應該是 2 個人來,伊只有賣這一次,沒有弄錯切結書等語(見同上刑 事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另同案共犯葉志鴻雖於偵查中 陳述:係被告與謝杰良將上開鑽機拿去變賣的,切結書是賣 鐵,不是賣鑽機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然此與許志隆上開證詞 及前述切結書記載顯有不符,核屬飾卸之詞,尚難採憑。是 證人邱金財僅係臆測謝杰良參與竊取上開鑽機,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謝杰良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本案竊盜行為,故為本案事實認定所不採。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但 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業如前述,是本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基於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爰變更起訴 法條。而被告與葉志鴻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被害人間有薪資發放之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爭取權益 ,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鑽



機價值為7 萬8,000 元一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3 頁),被告變賣所得利益僅300 元,上開鑽機 並已由被害人贖回,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