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3號
HLDM,105,原易,1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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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6
、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淵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3時14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前,竊取林志浩所有 、放置於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案發後已換發車牌),得手後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經林志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8 時13 分許,在同市○○街00號前查獲王淵源竊得之系爭機車(已 發還林志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淵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未經被害人林志浩同意,即將 系爭機車騎離林志浩住處等情,已坦承不諱,而系爭機車為



林志浩所有,林志浩係將系爭機車置放在住處樓下,於 104 年8月10日8時許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志 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基本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是去商校街那 邊找顏邦傑,本來是要請顏邦傑載伊回家,但是晚上顏邦傑 不願意出門,身分不詳、綽號「豆花」(下稱「豆花」)之 人,就在顏邦傑家中客廳把系爭機車鑰匙拿給伊,借伊騎回 去,當時顏邦傑在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是被告 所為,被告不會否認,證人顏邦傑雖然不記得「豆花」有把 機車鑰匙交給被告,惟無法據此推斷被告所述不實,檢察官 起訴被告有罪主要是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亦坦承確實有騎 系爭機車,但是是「豆花」借給被告騎的,只是被告不知道 「豆花」真實姓名,所以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不應據此認定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諉稱:系爭機車 係伊向「豆花」所借,伊與豆花認識2 個月,其後於104年8 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已將系爭機車騎去同市進豐街與明禮 路交界處(阿弘檳榔攤)旁交還「豆花」云云,但無法提出 「豆花」之年籍資料,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遽信。況衡諸重型機車價值非微,一般人豈有可能 毫無顧忌、任意將重型機車借給非熟識,甚且不知自己真實 姓名之人使用,承擔借用人未如期歸還之風險,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自非可信。
㈡關於被告虛構之「豆花」交付鑰匙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豆花」將鑰匙交予伊時,顏邦傑沒有在場,顏邦傑在 家裡面云云(見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號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時顏邦傑目擊「豆花」交 付鑰匙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前後供述有重 大歧異,殊難信實。且證人顏邦傑到庭後具結證稱:當日被 告與「豆花」在伊住處,被告來找伊聊天,伊不記得「豆花 」有沒有拿鑰匙給被告,伊也不曉得「豆花」有沒有機車, 「豆花」住處與伊住處距離很近,「豆花」好像是走路來, 不然就是騎腳踏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前說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得之物價直非微,及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暨被害人已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4 日0時起至同日10時4分許間某時,在同市○○街00巷00號騎 樓下,竊取告訴人沈孝珍(下稱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余成業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分局中山派出 所查獲機車竊盜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竊盜犯行,辯稱:伊記得伊跟余成業單獨騎機車出門2 次, 有一次在朋友家碰面,伊請余成業載伊回去,另外一次是余 成業來伊住處載伊出去,去載東西。伊不曾載余成業回伊住 處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機車遭竊,依證人余成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非被告所為,真正之犯嫌為證人余成業 ,當時證人余成業因另案為警逮捕,誣指被告竊車,且贓車 不是在被告住處或使用範圍尋獲,故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於上述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由其領回等情,固有花



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機車 竊盜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惟綜觀告訴人指訴內容及上開證據 ,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事後尋回贓物之情形,告 訴人既未目擊機車失竊之經過,其證詞自不足認定告訴人遺 失之機車為被告所竊。
二、證人余成業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於104年9月2日前1個月 內某日2 時許,從海濱街走路到榮正街,被告要帶伊去顏邦 傑住處,被告突然要伊到前面轉角等他,伊問被告要幹嘛, 被告說等下就知道了,被告就從巷子裡面騎1 台摩托車出來 ,接著被告就騎機車載伊回住處,也沒有去顏邦傑住處,警 方於同市○○路000 巷0號尋獲之RC8-831號機車即為被告竊 取之機車云云(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2至3頁),並指認警卷之被告照片即為其所指稱竊取物品 之男子,有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其實這件案子是伊做的,當 時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神智不清才會說到被告,案發當日 被告與伊一起去,被告不知情,被告不知道伊要偷車,當時 伊與被告約好要去朋友家,伊想說沒有交通工具,就牽1 台 機車來騎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先後所證迥異,已 難驟信為真實。且除證人余成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機車 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財物之人之程度,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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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