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之殘存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毛重約一兩之安非他命一包,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 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簡稱二二九)後,旋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五號 愛萊汽車旅館五○七室,未經許可而持前揭購來之改造手槍,向陳賜章購買毛重 約三兩之安非他命一包;甲○○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毛 重約一兩之安非他命及現金新台幣八千元,向「小方」同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簡稱二二八)、子彈七 顆(其中僅一顆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愛萊汽車旅館五○三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 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編號二二八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七顆;甲○○再 帶同警員至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六三號陳賜章住處前之草叢內,起出賣予陳 賜章編號二二九之改造手槍。(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查獲二支改造手槍、七顆子彈、二包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否認有拿安非他命向「小方」買槍,或拿槍向陳賜章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該二支改造手槍及七顆子彈,係「小方」同時拿給伊,委伊向陳賜章換 安非他命,伊即先拿編號二二九的改造手槍給陳賜章,詎陳賜章取得該槍後,竟 說槍是假的而不給付安非他命也不還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查獲 當天在警訊中及翌日在檢察官復訊時陳述明確,核與陳賜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在警訊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復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完全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佐,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七顆、安非他命二包足憑,而該些槍、彈 經送鑑定結果,認「該二支手槍均係以仿貝瑞塔廠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槍(FS-九七○八型)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
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均具殺傷力;子彈其中一顆彈頭直徑約八‧五MM,試射結 果,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安 非他命二包送化驗結果,認「均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參;又陳賜章嗣在檢察 官偵訊中雖改稱編號二二九的手槍是被告所寄放(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 錄),但於自己之案件中卻又說係伊向被告借用而持有,前後說法不一,此有該 筆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一份存卷足考,反觀被 告,其自始迄今均稱交給陳賜章手槍是要換取安非他命,可斷陳賜章應係事後知 道販毒刑責甚重而翻異前詞,其後之陳述顯不可信;再被告若真受「小方」之託 ,拿槍向陳賜章換取安非他命而未果,則於陳賜章表明不給付安非他命時,被告 豈能不要回該槍枝而任令陳賜章繼續持有,此要如何對「小方」交代?另「小方 」既敢放心的將兩支手槍、七顆子彈交給被告委其換取安非他命,渠等交情顯非 泛泛,然被告竟不知小方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此與常理亦有違逆;參以被告 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謂以槍換毒品或以毒品換槍之舉,應合常情。 因認被告於案發初時在警、偵訊中所言為真,在本院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無論以毒品換槍或以槍換毒品,均屬互易之有償行為,與買賣行為無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起訴書引用第三項,法條 顯然有誤,應予變更)、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中①兩次以安 非他命向「小方」購買手槍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②第一次向「小方」購買槍枝後持有之行為,應為 販賣該槍枝給陳賜章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③第二次同時向「小方」購買 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④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販賣編號二二九手槍給陳賜 章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⑤所 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僅為供己施用毒 品未積極侵害他人,惟販槍持槍對治安之危害甚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 力編號二二八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且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之殘存物,均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應依 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具有殺傷力 編號二二九之改造手槍,雖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惟已賣給陳賜章非 屬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安非他命二 包,雖係違禁物,然其係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而本案所論者為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之行為,當未能就因施用而持有之該二包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編號二二八之改造手槍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但因被告並未持槍犯他
案,且為警查獲後,主動帶警起出另支編號二二九之手槍,揆其意應有悔改之心 ,危險性不是很高,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因認無須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