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潘文偉(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浩傑 (現更名為戊○○,下以原名稱之,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罪 刑確定)、丙○○(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 、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以下所涉公 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 、王宣盛(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榕(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6 號判處罪刑確定;又顏仕瑋所涉 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無罪確定 ),與少年林○○、徐○○、梁○○、沈○○、黃○○、張 ○○、游○○(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0 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由被告騎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丙○○、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 正)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花 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中山路 、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 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 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 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被告與潘文偉等人行駛 至告訴人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 由被告、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張○○另 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 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 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告訴人乙○○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 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 ,被告與潘文偉等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駛機車 逃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建國路、建林街、 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逃逸途中,乃接續前開以他 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生該等路段公眾 人車往來之危險。被告與潘文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 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時,由被告、曾浩 傑及少年林○○、徐○○、梁○○、張○○接續前開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 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 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丁○○、乙○○。嗣告訴人丁○○及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二)告訴人丁○○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三)共同被告潘文偉、曾浩傑、丙○○、王大瑋、陳 建翰、高勝德、呂龍祥、王宣盛、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 、顏仕瑋、陳榕、邱正彬於警詢及(或)偵訊之證述;(四 )同案少年林○○、徐○○、梁○○、沈○○、黃○○、張 ○○於警詢中之陳述;(五)證人張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機車,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案發當日我應該在玩電腦,跟我一起住在租屋處的 朋友張嘉偉應該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警方調 閱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身影,又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犯 行之人眾多,然除曾浩傑與丙○○外,均無人指稱被告參與 ,且曾浩傑方為帶頭之人,經同案被告王大偉、陳建翰、高 勝德、王紀孝、徐○○供稱一致,然曾浩傑與其女友丙○○ 卻反指被告為帶頭之人,顯係推卸責任之詞等語。經查:(一)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王大瑋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榕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少 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 ○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100 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 許起,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 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 、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 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 分許,上開車隊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告訴人 乙○○住處前,由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 張○○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 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 生裂痕及破洞。告訴人乙○○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 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 隨即下樓驅趕,上開車隊人員見狀隨即騎車或駕車離開現場 ,其等並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 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之途中,再以同一方式行駛於道 路上。上開車隊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號前時,由曾浩傑及少年林○○、徐○○、梁 ○○、張○○,復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告訴人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 、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 ,均產生裂痕及破洞後,上開車隊人員隨即離開現場一節,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盛、高勝德、呂龍祥、王大瑋、同 案少年林○○、徐○○、梁○○、沈○○、黃○○、張○○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正彬於偵查中、曾浩傑、丙○○ 、陳建翰、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陳榕及證人即告訴人 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證述相符(警卷第9 至15 、24至31、40至49、51至62、67至74、78至85、89至99、10 1至104、110至116、126至130、140至144、146 至154、159 至170、174至185、190至197、199至205、209至220、229至 233、234至238 頁、偵卷第52至57、92至93頁),並有丁○ ○、乙○○遭砸損車輛照片18張、上開車隊行駛於道路上遭 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07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132-1、138、139-1、145-2、239至 241、246至298頁),而足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 ○○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騎車載我女朋 友丙○○在花蓮市中山路花商附近遇見被告,被告要我陪他 去找他哥哥即綽號「小偉」的男子,被告被徐○○載,後來 還有梁○○及他的朋友約10部機車,往黃昏市場方向去找小 偉哥,到了以後被告就和小偉哥交談,然後小偉哥就駕駛自 小客車帶領我們由黃昏市場出發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後來 我們一群人先到松之風汽車旅館附近等,小偉哥就先行離開 ,被告和徐○○則到附近找車,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砸車, 小偉哥又駕駛自小客車帶我們到中琉公園附近去砸第2 部及 第3部車。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砸毀5779-B5號自用小 客車的人是被告、梁○○、徐○○、張○○及另外我不認識 的人約5至6人,砸毀8309-NZ號、JE-5916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為被告、梁○○、徐○○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約5至6人,張 ○○因為手受傷所以沒有動手,我沒有參與砸毀三輛車,我 與丙○○在一旁觀看等語(警卷第9至15 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被告要我去找人,被告先找一個開轎車的哥哥, 然後大家就跟著哥哥開的轎車騎乘,被告、梁○○、徐○○ 、張○○有參與第一次砸車,而我沒有參與,第二次我有砸 車,是被告叫我砸的,我用他們打下來的後照鏡丟駕駛座車 門的玻璃,第二次砸車的其他人就是第一次砸車的人等語( 偵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0年12月4日, 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我們與被告他們原本是不同群, 在路上碰到,碰到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找他哥哥即小偉哥。我 們就從黃昏市場走三十米路到松之風,然後被告就跟我們說 要砸車,被告有用安全帽砸車,當時我在旁邊,我也有一起 動手。我不記得當天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車種、樣式、 或是否有載人。我不記得當天凌晨走的動線、砸的車,但是 從頭到尾都有砸。我對起訴書所載,當天晚上共砸3 台車, 沒有意見,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砸車,當時我們一大群騎車跟 在被告後面,被告也騎車。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我騎乘81 6-KQQ號,被告騎乘警卷第259頁上面的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機 車,車牌為982-JBU 號,我只記得被告騎乘的機車煞車燈上 面有一個小綠人,但是不是被告的車我不記得。(經當庭查 詢王宣盛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證人確認不認識王宣 盛)對於王宣盛的警詢筆錄,其稱982-JBU 號為其所騎乘沒 有意見,但帶我們砸車是被告沒錯。我今日陳述與先前警詢 所述不同,是因為事情太久了,忘記了,可是我知道被告的 機車後面有小綠人,不記得他是騎車或是給別人載。我在警
詢筆錄上面講的應該是真的,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們不 是幫梁○○砸車,是幫被告砸車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乘坐曾 浩傑所騎的機車與同行約10幾台機車、大約有20幾人青少年 共同至花蓮市○○路0段000號,當時共有5名男子砸5779-B5 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與梁○○,砸車是被告提 議的,因為被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曾浩傑,叫我們去現場找 他,我們抵達現場後,我親口聽到被告向曾浩傑提議要砸57 79-B5 號自用小客車,他們砸車之後,我們一群人就馬上離 開現場,行經中山路加油站往花蓮市區,到中山路地下道時 看到警方人員臨檢時,我們就迴轉行駛往富國路直行後,又 行駛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再左轉往建國路花農便利超商停車 ,當時梁○○砸車時有受傷就在超商買藥擦傷口,之後我們 又行駛建林街再行駛和平路到全國加油站,離開之後再前往 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太昌路及行駛建國路,又行駛和平 路,在行駛吉安鄉自強路向花蓮市富國路再到花蓮市後火車 站超商停留集結,之後又行駛富吉路203 號前,由曾浩傑持 石頭先砸向8309-NZ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還有約3至4人手持 安全帽共同砸車,現場另外砸毀JE-5916號自用小客車之3至 4 名青少年,我都不認識,砸完車後我們繼續騎機車繞行。 都是被告提議砸8309-NZ號、JE-591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叫 曾浩傑折返,在車隊中被告又出現告訴我們要去砸車,曾浩 傑有參與第二次砸車,被告、張○○也有砸第二次等語(警 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56頁)。
3、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雖就被告有參與飆車、並帶頭砸車等 情,始終指述一致,然就渠等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會合, 曾浩傑是否有參與全部砸車之犯行,係張○○或是梁○○受 傷,均有不合。甚且,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歷次證詞 可知,就其自身是否於當日參與砸車一事,先於警詢否認, 後於偵訊中改稱有參與砸第二次車,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有參與全部砸車之犯行,則其警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再就被告當日如何參與飆車一事,亦先於警詢稱被告係 被徐○○搭載,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有騎乘機車,該機 車煞車燈上面有一個小綠人,亦有不同,可知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浩傑、丙○○之證詞已有瑕疵,憑信性已有可疑。(三)再者,就砸毀5779-B5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事,證人即同案 少年徐○○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之機車係搭載梁○○,係 梁○○打給曾浩傑,梁○○提議砸紅色自小客車,曾浩傑提 議砸車白色自小客車和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曾浩傑、張○ ○及其他不認識約2至3名青少年動手砸車等語(警卷第 159
、1 62至163、1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的事情 已經記不清楚,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為真,沒有隱瞞,沒有人 拜託我不要講出是何人邀集,在本案發生前,我在學校即花 工夜校常常看到被告而認識他,但不熟等語(本院卷第 130 至13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梁○○於警詢時證述:是我提 議要砸紅色自小客車,因為我與人有糾紛,請徐○○處理, 徐○○找曾浩傑幫忙,我被徐○○搭載,載粉紅色安全帽, 我因砸車而手受傷等語(警卷第175、185頁),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只砸一台紅色車子, 另外二台車是曾浩傑砸的,我砸第一台車時手有受傷。砸車 原因是我在中琉公園有發生口角,當天凌晨12點發生口角後 ,我找徐○○,然後徐○○幫我找別人,他打電話找曾浩傑 ,我看過曾浩傑,但不熟。我對於我在警詢稱當時載著粉紅 色半罩式蛋蛋帽,好像有印象,不記得什麼顏色,是半罩式 蛋蛋帽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大 偉於警詢證稱:現場有6 人砸紅色自小客車,有徐○○、梁 ○○、張○○、林○○,另外2 名青少年我不認識,梁○○ 給徐○○附載,梁○○砸車時有受傷。現場有不認識的5 人 毀損白色喜美及黑色三菱(警卷第40、44至45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建翰於警詢表示:徐○○與砸紅色自小客車造成 手受傷的男子交互搭載,有5、6人去砸紅色自小客車,不知 誰提議,動手砸車的有曾浩傑、徐○○、林○○、還有一個 男生用安全帽砸車造成手受傷、一個是被徐○○載的男生先 下車去砸的,他戴粉紅色安全帽,只有他一個戴粉紅色安全 帽,所以我記得,這三部車是他第一個動手去砸等語;證人 即同案少年林○○警詢:梁○○及現場部分同行不認識的青 少年有砸5779-B5 車輛,梁○○因手受傷在超商包紮傷口等 語(警卷第148至149頁),其等就案發當日徐○○搭載之人 為梁○○,梁○○係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 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5779 -B5 號自用小客車,梁○○更因砸車而受有傷害,所述互核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69至270 頁),應可憑信。檢察官雖稱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梁○ ○前開所證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然復指其等迴護之對 象為已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潘文偉,核與被告無關,尚難 憑採。
(四)又於本案案發時、地參與飆車或(及)砸車行為之王大瑋、 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王宣 盛、邱正彬、陳榕、少年林○○、徐○○、梁○○、沈○○ 、黃○○、張○○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與渠等共同飆車,業
據本院核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及(或) 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全部卷宗無誤,且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 面並無被告所騎機車車號之畫面,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4年1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4頁)。
(五)至證人張嘉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居住在上下樓之鄰 居,不清楚被告平日作息,亦不知悉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在 何處作何事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
(六)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丙○ ○指述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所證已有前開之瑕疵,復與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梁○○、林○○、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大偉、陳建翰所證徐○○搭載之人為梁○○,梁○○係戴 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因梁○○與他人發生糾紛,故由徐 ○○、梁○○找曾浩傑一同砸毀5779-B5 號自用小客車,梁 ○○更因砸車而受有傷害等情相異,且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浩傑、丙○○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足 以佐證渠等說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浩傑、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