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登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以104 年度簡字第12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登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登正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故精神處於不清 醒狀態,對所為經過,並不能詳細認知,店家在瞭解上情後 ,同意和解並原諒伊,且拒絕伊賠償損失之提議,希望能減 輕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而長期服用藥物等節,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 3 頁),惟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警詢時即供稱:伊係因為 白天時想到手機的記憶卡有問題,於是在晚上就前往○○路 000 號的199 百貨,伊買完紙、水彩、啤酒後,發現身上的 現金不夠支付64GB記憶卡品牌,就直接徒手將放置64GB記憶 卡品項架子上的包裝撕開一個洞,隨後將它拔下來拿走,然 後就被店員賴勛皓攔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對於其 行為之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足徵其事後對於其行 為仍有記憶,並有一定程度之認知,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不足認有顯著減低者之情況。另原審亦已審酌被告罹患中度 精神障礙之情狀以為量刑,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難認原 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竊盜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即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足 見被告已極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拘役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侵害他人私 有財產法益,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取物品為被害人陳列架上之記憶卡1張(含轉接卡1張)等 節,竊取金額尚非至鉅,並已將財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在卷可參;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柯登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3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199百貨,本欲購買記憶卡1 張,惟發覺所攜金額不 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記憶 卡1張(含轉接卡1張),得手後放置於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199 百貨門口。嗣因柯登正行竊過程為店員賴勛皓全 程目擊,賴勛皓於柯登正步出百貨門外時,隨即上前攔阻並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賴勛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登正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勛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