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03、30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陳鳳琴所經營之麵店內,趁陳鳳琴不注意時,徒手竊 取陳鳳琴所有置於工作檯上之VEGA廠牌白色手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外有藍色保護套,價值約新臺幣[ 下 同]10,000元)1 支。
㈡、於103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許,徒手以用右手肘敲擊之方式 ,將余賢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巷0 號號住處 2 樓之落地窗玻璃打破毀壞,伸手開啟內側門鎖後,侵入余 賢璋之前開住所,竊取余賢璋所有之SAMSUNG 廠牌白色平版 電腦1 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20,000元)、 ASUS廠牌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 18,000元)、CITIZEN 銀色星辰錶1 只(價值約10,800元) 、金色豬公造型存錢筒1 個(內有硬幣共計600 元)及福特 汽車鑰匙1 串。於同日凌晨6 時45分許持前開竊得之物離開 余賢璋住處時,並以自備鑰匙竊取余賢璋所有置於前開住處 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離去,並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 口藏匿。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將其逮捕 到案,並在其住處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竊取所得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賢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忠犯罪之證人余賢璋、陳鳳琴於警詢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之 犯罪事實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陳鳳琴指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 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6至第21頁),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失竊物品照片共2 張(見 警卷一第23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自白部分,核 與告訴人余賢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 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卷 二第31頁及第32頁),失竊物品照片共7 張(見警卷二第40 頁至第42頁),及被告騎乘前開竊取所得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34至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二第6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 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敲碎告訴人住處落地窗玻璃,自 該縫隙伸手開啟落地窗鎖後入內,依前揭見解,落地窗應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落地窗失其防閑效用,顯 已達於毀壞安全設備之程度。至於被告毀壞門扇後伸手入內 打開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之部分,依前揭見解,與「逾越」
之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 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公訴意旨認就竊取機車部分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此部分竊取行為與竊取告訴人住處內物品行為 ,具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於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 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 並假釋出監後,復因假釋遭撤銷,於99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 殘刑2 年4 月13日;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花簡 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9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下稱丙案),9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 4 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丁三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41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甲 案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工作換取想要之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予以尊重之態度及法治觀念,誠值非難,且事實欄一、㈡部 分以毀損他人落地窗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再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竊之財物因被告即時 遭逮捕而追回,雖因此讓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稍受彌補,然並 非基於被告本身真摯之返還或賠償,而係繫於職司犯罪偵查 員警之努力,尚不得因而嘉惠於被告,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過 世後獨自居住於姊姊所有之房子內,少與親人來往,從事鐵 工、資源回收拆解之工作,本案竊盜之動機非基於生活所需 ,自述心理有障礙會一直想去偷東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扁鑽,撬開簡瑋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簡瑋貞所 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 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瑋貞於警詢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簡瑋貞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光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之犯行,辯以:存摺係伊於103 年冬天,在自強國中附近撿 資源回收時撿到的,伊沒有侵入簡瑋貞住處竊取存摺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 證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訊問光碟,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如下:「(檢察官問:那你是幾點去他 家的啦?)我不知道,我沒有,我只是去我隔壁家而已。( 檢察官問:啊你隔壁家就是他家啊!啊不然咧?簡瑋貞就是 你隔壁家的那個住戶啦。)喔喔!。(檢察官問:對啊。那 你是幾點去他家?)半夜,那是半夜啦。(檢察官問:半夜 ?可是他是9 點回家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耶,所以你會不會 是. . . )他那時候半夜不在,他半夜不在,都不在。(檢
察官問:半夜?可是他是晚上9 點回家喔!晚上9 點回家, 發現東西不見。)好那我就跟我不搭嘎了,因為我是晚上。 (檢察官問:晚上,你可能7 、8 點吧?)那時候很像是, 差不多7 點半那左右!(檢察官問:晚上7 點半左右?啊他 住你隔壁是不是,簡瑋貞住你隔壁是不是?)住隔壁而已。 (檢察官問:那你是怎麼去他家的?)蛤?(檢察官問:你 怎麼去他家的?)就是用鐵絲。(檢察官問:鐵絲怎樣?( 就是爬,爬到他們的另外一個窗戶裡面。(檢察官問:什麼 ?鐵絲,爬到窗戶?打開窗戶?你是打破窗戶嗎?)對啊。 (檢察官問:打破窗戶,然後鐵絲怎麼作?怎麼用?)我用 這樣(用手肘做敲擊狀)。(檢察官問:徒手打破窗戶,然 後你說鐵絲是怎麼用?)我是用拳頭包著那個. . . (檢察 官問:應該不是啊!簡瑋貞說,他家的門是打開的,而且已 經無法關閉,所以可能是,你可能是用金屬工具破壞他的門 鎖跟他的門框,整個門都變形了,所以沒辦法關,你是用什 麼東西敲開?(沈默數秒)這我記不得了。(檢察官問:那 你對他的說法有什麼意見嗎?)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好 ,那你大部分都是用什麼樣的手法破壞人家的鎖跟門框?) 門框?(檢察官問:門鎖啦!)門鎖?(檢察官問:你是用 什麼東西敲?大部分?)旁邊有那個雨傘那個. . . 有時候 我自己的話,比如說以前的話,假如說旁邊有雨傘啊,有什 麼工具,就是雨傘之類的,硬的那些東西,就可以敲開了。 (檢察官問:有拿鐵槌過去嗎?)沒有。(檢察官問:雨傘 ?雨傘沒辦法敲吧?)我家裡沒有鐵槌。(檢察官問:那雨 傘這麼軟,怎麼有辦法敲?)可以敲啊,什麼都嘛可以敲。 (檢察官問:敲門鎖?門把?)我們是不是進去的時候有一 種門把,可以倒轉過來的,啊他喀喳就下去了,就可以開了 。(檢察官問:門旁邊有無. . . )我沒有破壞啦!(檢察 官問:人家都說你有破壞啦!都已經沒辦法關了,還沒破壞 !用雨傘哪個部分?雨傘的尖端還是握柄?)握柄跟尖端差 不多都一樣。尖端是有啦. . . (檢察官問:尖端或?)握 柄是那個柄啦!(檢察官問:敲門把?你現在是在規避攜帶 兇器竊盜罪,是不是啦?)洪:蛤?(檢察官問:你在規避 攜帶兇器竊盜啦!)沒有。(檢察官問:什麼沒有,你最好 是可以用雨傘敲啦!雨傘怎麼敲?那麼軟弱怎麼敲?風一吹 就那個了,最好是可以對抗金屬的東西。你到底是用什麼東 西啊?)假如說真的有敲的話,應該就是扁鑽。(檢察官問 :扁鑽?是你自己家裡帶過去的嗎?)應該都丟掉了。(檢 察官問:都丟掉了?從家裡帶過去的喔?)沒有,在外面買 的。(檢察官問:在外面買的?所以這一次簡瑋貞說他的門
鎖有壞,那可能就是用扁鑽敲的吧?)好,對。(檢察官問 :我沒有逼你喔!這是你說的喔!我只是依照人家對方講的 ,還有整個事實,覺得你講的不太能夠採信,所以才問你。 )嗯嗯,那假如真的是這樣講的話,我賠他一下。(檢察官 問:沒有啊!就看你的事實上是不是用扁鑽啊,啊你說用扁 鑽,那就是扁鑽啊,我也不知道你是用哪一種工具啊。)沒 有啊,他覺得是這樣的話,我覺得會很冤枉,我是說住他家 隔壁就是我。」即就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被告第一時間陳 述係於半夜用手打破窗戶為之,其所述犯罪情節與簡瑋貞遭 竊之犯罪情節均不同,反與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核相符 合,經本院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問:剛剛勘驗的檢察官 訊問光碟中,你當時是否都想成是你到余賢璋家裡偷的經過 情形?)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亦即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均係誤認係其對於隔壁鄰 居余賢璋所為之前開犯行,且就如何破壞告訴人簡瑋貞之門 鎖一節,被告係根據檢察官訊問以通常會以何方式破壞門鎖 而為陳述,就實際上有無破壞告訴人簡瑋貞之門鎖,被告仍 不時表明並沒有破壞門鎖一事。綜上,堪認被告於偵訊時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自白認罪。
㈡、又經本院函請承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提供告訴人簡瑋貞住處遭竊時相關勘查採證之蒐證資料,承 辦員警回覆以:「報案人簡瑋貞當時有清點屋內財物,經初 步清點無財物損失,僅表示請警方加強巡邏即可,現場故無 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及未前來製作筆錄」等語,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故就此部分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積極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述前開存摺係其 於自強國中附近撿到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5 頁;本院卷 第1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8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簡瑋 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案發當天晚上回家後見住處後門門 鎖被破壞且屋內燈光未關懷疑遭竊,隨即報警,清點後發現 裝有前開存摺之袋子不見,案發後,自強派出所曾通知有一 老先生撿到伊的袋子,伊去領取後發現袋內之印章、存摺均 不見,其他物品包含禮券等物則還在,但伊不見之印章非前 開存摺之印鑑章,印鑑章伊有另外保管並未遺失,伊於住處 遭竊之當天晚上即打電話向銀行申報存摺遺失,事後銀行也 沒有通知是否有人持存摺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背面)。查如花蓮縣警察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所述有不知名
之老先生撿到告訴人簡瑋貞失竊之袋子,同理被告亦非無可 能撿到前開存摺,蓋竊盜者之主觀犯意與所需財物本依個人 不同,而銀行存摺雖可領出現金,然銀行均有完備之保全及 監視系統,如前往領錢必然需甘冒遭報警逮捕之極大風險, 況告訴人存摺印鑑章並未失竊,則僅持有前開存摺並無法領 取存摺內之存款,竊盜者發現後丟棄亦無悖於常理。被告雖 有前揭對住處鄰居余賢璋竊盜之犯行,客觀上可懷疑其有地 緣關係,然尚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犯行,仍須其 他客觀上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足以確信其有為犯罪行為, 否則豈非一經犯罪之人永遠推定為犯罪之人,實與無罪推定 原則有違。
㈣、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存摺時即答以「 是住我隔壁那個」等語,因被告在余賢璋住處內並無竊取存 摺,故必然有竊取隔壁鄰居簡瑋貞之存摺,始會如此回答,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竊盜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經 過回答均與事實相符,足認確有對簡瑋貞竊盜之犯行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第一時間係詢問「簡瑋貞是誰?」,後 經提示存摺時,被告係反問檢察官:「是住我隔壁那個嗎? 」,因被告於對余賢璋為竊盜犯行後當天即遭警查獲,被告 對於此部分犯行業經偵查已然知悉,直覺想到受訊問之犯行 是否為對余賢璋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屬常理,此參酌被告嗣 後對於此部分犯行之回答均與對余賢璋所犯竊盜罪之事實相 符可證,足認並非因有對告訴人簡瑋貞竊盜而做如此回答。 又對於檢察官訊問相關犯罪事實,被告第一時間均答以對余 賢璋竊盜犯行之時間、竊盜手法等,嗣偵查檢察官告以簡瑋 貞一案之犯罪之正確時間、手法後再詢問,被告始回答與檢 察官訊問時間、手法相符之內容,且仍不時表明:存摺係伊 撿到的、伊沒有破壞門鎖、覺得冤枉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偵訊光碟如前所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細 節有何相符之回答,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無足夠積 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為真,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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