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2981、
3047、34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卷第99-10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 105年1月14日105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90號公證書暨和解 協議書(本院卷第86-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建良行竊時所 用之鐵條,既能破壞金屬鎖頭,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56分至同日凌晨3時 11分許,先後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同路段540號前 ,竊取同為告訴人范維靈所有之娃娃機內零錢,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被告犯罪事實而所為之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核被告游建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利 ,擅以鐵條破壞他人娃娃機並竊取零錢、徒手竊取他人機車 車牌及徒手竊取他人貨車上電纜線之方式,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情節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告訴人范維靈達成和解,有前開公證書暨 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87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盜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用之鐵條,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1號
104年度偵字第3047號
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 一)於104年3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附近,攜帶兇器鐵條 ,毀壞范維靈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店門外娃娃機 之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二)於104 年3月9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附近,攜帶兇器鐵條,毀壞范維 靈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店門外娃娃機之鎖頭後, 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約2000元。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 ,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前,攜帶兇器鐵條,毀壞范 維靈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店門外娃娃機之鎖頭後 ,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約2000元。(三)於104年4月24日8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游建良竊盜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部分,另案法院審理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00巷00弄0號前,竊取楊天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四)於104年4月27日5時50分許 ,騎乘引擎號碼SD25BB-148941(原車牌號碼是LEL-853,已 改懸掛K8B-685號車牌,游建良竊盜K8B-685號車牌部分,另 案法院審理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線(纜 )一批後逃逸。嗣於104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游建良騎乘 懸掛K8B-685號車牌機車,行經花蓮市國民路與防汛道路路
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查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范維靈、楊天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新城、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告訴人范維靈於警詢之指訴及證 人鐘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健隆於偵訊中之證述。警 員林健隆之陳報單、查獲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3)犯罪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楊天德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周 昭明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游建 良於104年5月19日經警查獲時衣著之相片、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害人陳俊琿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葉 佳碩、呂妍慧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游建良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請 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