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王智偉
陸允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范中水
廖致崴
蔡承恩
劉曄
洪亦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曾佳駿
饒秉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74、3841、452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個)壹把沒收之。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Q 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 ○○鄉○○路000 號)之股東,獲悉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同縣 鄉○○段00000地號、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 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庚 ○○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址設同縣花蓮市○○路000 號)、東凰建設之負責人未○○關係密切,為使未○○屈服 ,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誠信茶行(址設同縣○○ 鄉○○路0 段00號),召集在場之亥○○(由本院另案審結 )、卯○○、乙○○、寅○○、壬○○、戌○○、申○、辛 ○○、巳○○○,駕車前往同縣○○市○○路000號、272號 、274號(下稱270號、272號、274號)庚○○出租予他人之 店面,於同日5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戊○○一 聲令下,亥○○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 270號2樓之窗戶及272號、274號之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庚○○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庚○○,致庚○○心生畏懼。戊○○等人繼而於同日5 時 29分許,轉往東凰不動產前,由戊○○抬起放置騎樓下、東 凰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 之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未○○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 人)執行巡邏 勤務,見戊○○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或逆向斜 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上前盤查,戊○○、亥 ○○、卯○○、寅○○、申○、巳○○○明知員警2 人正在
依法執行職務,戊○○不服取締,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逐步逼近員警2 人,大聲咆哮稱:「開槍是不 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 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 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麻 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 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現在是怎樣? 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 打死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 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亥○ ○、卯○○、寅○○、申○、巳○○○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 氣焰囂張,與戊○○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寅○○ 、巳○○○先以身體阻擋員警2人,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 查,亥○○、申○亦與員警2人發生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人執行公務,待員警2人欲將戊○ ○帶回警局時,卯○○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 稱:「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 怎樣?」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與 戊○○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幹你老師勒!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
二、戊○○、乙○○得知辰○○在同縣○○市○○路000號2樓經 營「S-CLUB」PUB 店(下稱「S-CLUB」),謀議向辰○○索 討金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戊○○指示乙○○ 率領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S-CLUB」,向「S-CLUB」 員工表明來意,「S-CLUB」員工旋以電話通知辰○○趕回處 理,乙○○要求辰○○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 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亥 ○○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辰○○施加心理壓 力,以此加害辰○○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辰○○,致 辰○○心生畏懼,辰○○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 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店裡經營很單 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乙○○遭拒後 ,迅即向戊○○報告此事,戊○○親赴現場,告知辰○○: 「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乙○○等人離 去。因辰○○未妥協,戊○○、乙○○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 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乙○○邀集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之亥○○、卯○○、戌○○、地○○、邱文韜(後1 人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前往「S-CLUB」 ,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 、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卯○○甚且持棍棒毆打店 員酉○○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 其後辰○○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戊○○、乙○ ○因而無法得逞。
三、戊○○為天○○鄰居,緣天○○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丑○○ 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丑○○應允後,遂於10 4 年6月8日凌晨4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天○○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 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詎戊○○ 誤會丑○○、聖美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戌○○ 前來助陣,戌○○隨即載同壬○○趕赴現場,戊○○、戌○ ○、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待丑○○駕車行經同 縣吉安鄉南海四街219 巷道時,先將所駕車輛停放於丑○○ 行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丑○○車輛無法前進, 以此強暴手段迫使丑○○停車,妨害丑○○、聖美亞行使通 行道路權利。戊○○、戌○○、壬○○旋下車分持棍棒、磚 頭,朝丑○○駕駛之車輛砸打,致丑○○、聖美亞受傷(聖 美亞未提出告訴;丑○○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丑○ ○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終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戊○○ 、戌○○、壬○○仍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丑○ ○,丑○○不堪毆打,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 !」等語,坐在副駕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 ,戊○○、戌○○、壬○○始罷手離去。
四、戊○○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自身分不詳、綽號「 阿威」之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刀柄長約18 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 公分、刀 刃長約43公分、全長約63公分,單面開鋒〈刀刃經磨製後具 銳利度〉,具殺傷力),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 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年月27 日17時50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在同縣○○鄉○○○街 000 巷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在前揭自用小客車扣得該武 士刀。
五、卯○○、乙○○、壬○○、戌○○、辛○○得知癸○○(綽
號「阿浩」)在同縣○○市○○路000巷0號經營「五號公館 KTV」(下稱「五號公館KTV」,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 機等設備為癸○○女友己○○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 權讓與己○○〈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己○ ○〉,己○○自10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謀議向癸○○索討金錢,謀議 既定,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巳○○○等人於 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五號公館KTV」,乙○○要求癸 ○○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巳 ○○○則在旁等候,對癸○○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癸○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 癸○○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 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 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 」等語婉拒,乙○○聞之不悅,告知癸○○:「沒關係,你 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 「五號公館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乙○○承上開 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率領卯○○、壬○○、戌○○、 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 至10人,前 往「五號公館KTV 」,癸○○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乙○ ○等人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 ○○等人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癸○○轉知甲○○此事, 甲○○對於癸○○處理方式不予苟同,癸○○遂未依約給付 圍事費,卯○○為此心生不滿,於104 年5月15日2時許,承 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壬○○ 及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午○○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 由卯○○持棍棒,向癸○○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為 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 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 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 、租約,都是屬於甲○○的,甲○○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 單獨做決定。」等語,卯○○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 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甲○○極力 反對此事,乙○○、卯○○、壬○○、戌○○、辛○○承上 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之亥○○、寅○○、午○○、巳○○○、地○○,
於同日4時20分許,前往「五號公館KTV」,持棍棒或徒手砸 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 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物品,期間午○○甚且掌 摑己○○友人丁○○左臉(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乙○○等人離 去之際,卯○○警告癸○○稱:「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 ,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 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 !」等語,癸○○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 業,乙○○、卯○○、壬○○、戌○○、辛○○因而無法得 逞。
六、卯○○於104 年8月7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消費,於同 日22時50分許,在店內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為宣洩不滿之 情緒,徒手砸毀該店2 樓櫃檯電腦螢幕2臺、數鈔機1臺及自 助吧檯上之主食鍋1組、碗盤、食物等物品,「好樂迪KTV」 店長丙○○為免激怒卯○○,未敢上前勸阻,眼睜睜看卯○ ○砸毀上開物品。詎卯○○情緒失控,轉身怒罵丙○○:「 你在看三小!」,語畢,隨即出拳毆打丙○○左肩(毀損、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據報到 場處理,卯○○明知員警子○○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好樂迪KTV」1樓大廳、 2 樓走廊,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 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子○○(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並於到場支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 ,與員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卯○○、乙○○、寅○○、壬 ○○、午○○、戌○○、申○、辛○○、巳○○○、地○○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11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庚○○、未○○、辰○○、酉○○、丑○○、癸○○ 、己○○、甲○○、丁○○、丙○○、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 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8月6日花警保安字第1040037477號函、投幣式卡拉OK合約 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11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刑法第346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11人各次行為 所犯之罪名如下:
⒈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被告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害人癸○○雖具狀撤回告訴,但「五號公館 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己○○ 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 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讓與己○○〈除音響設備外 ,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己○○〉,己○○自104年3月起, 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金15萬元,有投幣式卡拉OK合 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準此,被害人癸○○尚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⒋被告寅○○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⒌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⒍被告午○○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⒎被告戌○○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⒏被告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⒐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⒑被告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⒒被告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卯○○、乙○○、壬○○、戌○○、辛○○因 「S-CLUB」、「五號公館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 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 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 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 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茲就本案事實欄之犯行之共犯關係,說明 如下:
⒈事實欄
被告戊○○、卯○○、乙○○、陸允凡、壬○○、戌○○、 申○、辛○○、巳○○○及同案被告亥○○間,就事實欄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卯○○、陸允凡、申○ 、巳○○○及同案被告亥○○間,就事實欄之妨害公務犯 行;被告戊○○、卯○○就事實欄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
被告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乙○○謀議 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恐嚇被害 人辰○○部分,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亥○○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間;就於104 年5月15日4時 許砸毀「S-CLUB」,恐嚇被害人辰○○部分,與下手實施之 被告乙○○、卯○○、戌○○、地○○及同案被告亥○○、 案外人邱文韜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
被告戊○○、壬○○、戌○○間,就事實欄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
被告卯○○、壬○○、戌○○、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與被告乙○○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年5月 13日2 時許,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與被告乙○○、巳○ ○○間;被告乙○○、戌○○、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與被告卯○○、壬○○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 104 年5月15日2時許,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與被告卯○ ○、壬○○、午○○及同案被告亥○○、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於104年5月14日22時許,一同出面恐嚇被害人癸 ○○部分,被告卯○○、乙○○、壬○○、戌○○、辛○○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至10人間;就於104 年5 月15日4時20分許,一起動手砸毀「五號公館KTV」,恐 嚇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卯○○、乙○○、壬○○、戌○ ○、辛○○與被告寅○○、午○○、巳○○○、地○○及同 案被告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事實欄
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270號、272號、
274 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庚○○、未○○為恐嚇 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 ○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 語當場辱罵員警2 人行為;被告寅○○、巳○○○接連以身 體阻擋員警2人,並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 之接續犯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 戊○○、卯○○、寅○○、申○、巳○○○雖同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2 人施以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戊○○、卯○○ 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當場侮辱,惟僅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戊○○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 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之行為;被告卯○○阻 撓員警2 人將被告戊○○帶回警局,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對 員警2 人叫囂並辱罵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各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⒉事實欄
被告戊○○、乙○○除恐嚇被害人辰○○外,顯然尚有不法 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戊○○、乙○○欲向被害人辰○○收取圍事費,或 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乙○○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 人辰○○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戊○○ 即到場揚言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 辰○○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辰○○繳交金錢,均係基於 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辰○○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事實欄
被告戊○○、戌○○、壬○○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丑○ ○、被害人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
⒋事實欄
⑴被告卯○○、乙○○、壬○○、戌○○、辛○○除恐嚇被害 人癸○○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 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卯○○、乙○○、壬○ ○、戌○○、辛○○欲向被害人癸○○收取圍事費,或以插 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乙○○帶同被告巳○○○,對被害 人癸○○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卯○○ 、乙○○、壬○○、戌○○、辛○○接續一起出面,迫使被 害人癸○○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癸○○未依言付款, 推由被告卯○○、壬○○等人到場,確認被害人癸○○仍願 履行承諾,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癸○○心生畏 懼,擬迫使被害人癸○○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 使被害人癸○○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 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午○○、巳○○○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犯行,地 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恐嚇被害人癸○○,顯係自始基 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寅○○、午○○、巳○○○、地○○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⒌事實欄
被告卯○○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子○○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卯○○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辱罵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⒍被告戊○○、卯○○、乙○○、寅○○、壬○○、戌○○、 申○、辛○○、巳○○○、地○○附表一至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卯○○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乙○○事 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乙○○、壬○○、戌 ○○、辛○○事實欄恐嚇取財犯行,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 財,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卯○○部分先加後減。
㈥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竟 率眾前往被害人庚○○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未○○經 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庚○○、未○○惶恐 不安,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戊○ ○、卯○○、乙○○、寅○○、壬○○、戌○○、申○、辛 ○○、巳○○○之犯罪手段;被告戊○○、卯○○、寅○○ 、申○、巳○○○僅因不滿員警2人執行取締,上前盤查身 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施以強暴脅迫,公然挑戰 公權力,被告戊○○、卯○○甚而出言辱罵員警2人,視國 家法治於無物,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 ,所為非是;被告戊○○、乙○○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辰○○恐 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辰○○身心安全,所為誠屬 可議,嗣因被害人辰○○不敢營業而未能得逞,被告卯○○ 、戌○○、地○○與被害人辰○○素無恩怨,應友人之邀, 於營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為兇狠;被告戊○○ 僅因誤會告訴人丑○○不懷善意,竟電召被告戌○○前來助 陣,被告戌○○載同被告壬○○到場後,將車輛停擋於告訴 人丑○○所駕車輛前,迫使告訴人丑○○停車,妨害乘坐於 車內之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本 不宜寬貸;被告戊○○擅自持有單面開鋒之武士刀,藏置於 自小客車內,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欠缺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並未持以犯罪,及其持有 之期間、數量;被告卯○○、乙○○、壬○○、戌○○、辛 ○○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為使被害人癸○○繳 交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竟接續率眾恐嚇被 害人癸○○並砸店,造成被害人癸○○心理恐懼,嗣因被害 人癸○○不敢營業而未能得逞,被告寅○○、午○○、巳○ ○○、地○○與被害人癸○○毫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
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徑囂張;被告卯○○不滿 員警到場處理,即當場辱罵並對之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 力,惟念被告11人均坦認犯行,被告戊○○已出面與被害人 庚○○和解,並獲被害人未○○之宥恕;被告戊○○、戌○ ○、壬○○已與告訴人丑○○和解,賠償告訴人丑○○20萬 元;被告卯○○、乙○○、寅○○、壬○○、午○○、戌○ ○、辛○○已與被害人己○○和解,賠償被害人己○○22萬 元,被害人癸○○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乙○○另當庭表示 願共同賠償被害人甲○○5 萬元,因與被害人甲○○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2月8日 調查筆錄、105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辰○○洽談和解事 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辰○○8 萬元,業經被害人辰 ○○陳明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3第5頁),復有被 告卯○○、戌○○、地○○及同案被告亥○○與被害人辰○ ○簽署之和解書存卷可查,積極彌補所犯錯誤,非無悔意, 並考量被告乙○○、壬○○、戌○○、申○、辛○○、巳○ ○○、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11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戊○○所犯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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