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勝居住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18之1 號,本應注意使用瓦 斯爐烹煮食物時,應在旁守候,避免溫度過熱發生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 104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使用瓦斯爐烹煮食 物時,逕自離開,致使上址房屋遭瓦斯爐引燃造成火災,並 延燒至隔壁,而失火燒燬上址房屋、花蓮縣秀林鄉民有19號 邱正賢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嗣花蓮縣消防局獲報後派員搶救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俊勝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花、蔡為 南、吳金福、邱正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花蓮縣消 防局104 年7 月30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24至4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 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 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失火行為致燒燬其住處與延燒焚燬被害人邱正賢所使 用之房屋,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使用爐火一時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僅造成自 己房屋燒燬,並波及他人居住之房屋,所生損害甚大,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因其自身疏失承受相當之損失 ,兼衡被害人邱正賢表達不欲追究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9 頁),暨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