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4年度,17號
HLDM,104,原交訴,17,201603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 花蓮市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建國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於前揭交岔路口,與斯 時由甲○○所騎乘亦沿建國路由南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致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上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 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勢。矧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於下車短暫探視甲○○並發覺甲 ○○受有前揭傷勢致無法起身後,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 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 因乙○○於同日下午5時15 分許返回肇事現場,見警方已在 現場處理,乃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背面 至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76 頁背面至第77 頁及第81頁背面至第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就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逕自 離開現場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核交 卷第5頁至第6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案件調查報告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 頁至第38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及第44頁至第44 頁背面),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於肇事後逕自逃逸一節,先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首揭 規則係立法者於近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 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 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 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 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並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首 揭注意規則即應負注意義務,尤以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更為一切駕駛 人理應遵守之基本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均無從推稱不知 ,從而,當行為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 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準此,本件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行駛 於道路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應在認識疏未 慮及車前動態下之駕駛行為極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 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肇致急迫危險之前提下,提 高注意程度(例如,密切觀察車前動態、減速行駛等)以迴避 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建國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慮及告訴人騎乘之 被害車輛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 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有之頭部及左上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 足跟挫傷等傷害結果亦未逸脫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料 之範圍外,是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貿然前 行之駕駛行為間應具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被告上開行 為所製造之風險復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從 而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已 於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中 ,而具結果不法性。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 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 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 ,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 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 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 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 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 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 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 年4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 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 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 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 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 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



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 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 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 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 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 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 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 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 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 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 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 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 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 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 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 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 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 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 駕車者臨停違規而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 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 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 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 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左上胸壁挫傷 、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又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有下車 察看對方並想攙扶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伊攙扶,旁邊的 路人都在幫告訴人甲○○說話並報警處理,伊一時緊張,又 要趕著去載小孩,就跟告訴人說要先離開一下之後再回來,



但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也沒有報案等語明確 ( 見警卷第4頁、偵卷9頁及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 頁),足 認被告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徵得仍有意 思表達能力之告訴人同意旋即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 28 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加 害車輛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於無駕駛執 照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而有本件犯行,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相符,至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 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非字第5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法條之變更:
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 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 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 ,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 礙(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雖未就 此部份之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然本院於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就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 部分予以調查、審認(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並賦 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併予敘明。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肇事逃逸案件之犯罪人前,即返回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已 在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3 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 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然其基於自由意思 折返肇事現場並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已對本案肇事責任 之釐清有所助益,並足以彰顯其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 自得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 事逃逸罪,均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加害車 輛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後,見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上胸壁挫 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勢,卻未停留肇事現



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駕駛加害 車輛逃逸,所為不僅有忽告訴人人身體法益之嫌外,其未停 留現場監控殘破不堪交通環境之行為,復有引發後續其他事 故之高度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持形成難以輕忽之 威脅,亦暗藏使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難以圓滿行使之虞 ,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係因對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誤解,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仍有所辯解,然 終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 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 同) 150,000 元,以彌平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法 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告訴 人起立道歉,更曾提出25,000元慰問金表示歉意,有本院10 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5 年3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第69頁及第82 頁),是本案似不得完全忽視被告方就促 成和解所盡之誠摯努力;併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從事服飾業,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離婚、育有分別就讀 國小3年級、5年級具扶養需求之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 頁)、違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及不得肇事逃逸等行車義務之義務違反情形、被害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實害、因一時慌亂及欲前往接 送小孩,始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 頁)、公 訴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 ( 見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 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 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罪部份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