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9號
HLDM,103,訴,299,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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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彥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李浚溢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詹帛霖
      詹定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徐丁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傅文華
被   告 洄瀾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傅文華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浚溢共同犯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帛霖共同犯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定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丁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傅文華犯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文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洄瀾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曹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玉里鎮公所)約聘管理 員,負責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 以下稱南通土資場) 營運管理事務;傅文華洄瀾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其母親鄭金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徐丁財詹帛霖詹定勳(原名詹錦源)兄弟分別係挖 土機及推土機操作駕駛人員。
㈠緣玉里鎮公所於民國100年1月間,辦理南通土資場100 年度 之整土工程,先於同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100年度 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 以下稱本件採購案) ,履約期限自合約訂定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招標品項 為挖土機數量1式,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2 萬元,推土 機1式,預算金額56萬4,000元,合計預算金額共128萬4,000 元。同年1月25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經主 持人當場宣布流標,該鎮公所即於翌(26)日辦理第二次公 告招標。李浚溢時任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技士,因曾在南通土 資場任職,認該標案有利可圖,惟因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且無 重機械得以執行本案採購之履約事項,乃與從事工程重機械 操作之詹帛霖謀議,共同以借牌方式投標本件採購,謀議既 定,即由李浚溢於不詳時、地,與傅文華商議,請傅文華提 供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執照供渠等借牌投標,雙方議定以得標 後,將請領款項之一成金額予傅文華作為借牌代價。嗣經傅 文華允諾後,李浚溢詹帛霖傅文華,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不得以向他人借牌方式進 行投標,且傅文華所經營之洄瀾土木包工業,自始並無參與 投標之意,李浚溢詹帛霖竟為取得該標案投標資格,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本案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浚溢傅文華 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營業登記執照及相關資料作為投標使用 ,並實際參與投標,傅文華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 ,提供洄瀾土木包工業營業登記執照及相關資料予李浚溢, 容許李浚溢詹帛霖得以洄瀾土木包工業名義,取得上開採 購案之投標資格,並進行本件採購之投標。嗣於同(100) 年2月1日開標結果,即由洄瀾土木包工業以品項挖土機數量 1式金額60萬元,推土機1式金額51萬7,000元,合計金額111 萬7,000元標得該採購標案,致影響本件採購結果。 ㈡李浚溢詹帛霖明知依本件採購契約,係以單價計算法結算 契約價金,亦即挖土機操作為每小時1,000 元,推土機操作



為每小時1,100 元,均應依實申報履約時數以請領款項。惟 因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要求須有廢土進場之同一日期才可進 場施作挖土機、推土機,造成渠等施工之不便,經李浚溢詹帛霖2 人共同謀議後,推由李浚溢先向南通土資場管理員 曹彥進行疏通,請曹彥利用業務上對於南通土資場進土日期 資訊之掌握,製作不實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 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 」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 機)週報表」,且佯作洄瀾土木包工業確有於上開報表之日 期派員入南通土資場進行重機械操作整土工作,再由詹帛霖 將上開報表交付詹定勳徐丁財簽名後,提供予曹彥作為本 案採購請款依據。經曹彥首肯後,曹彥即與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在本件採購案中,推土機及挖土機於起訴書附表所 列日期未必有進入南通土資場進行整土操作,卻由曹彥於本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100年4月至12月),在其業務上所掌, 每日應填寫之「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 」業務文書,計算每月進土量後,按月將起訴書附表所列不 實重機械操作日期及時間,記載在上開工作日誌之「機械作 業紀錄欄」。曹彥復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花蓮縣玉里鎮公共 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花蓮縣 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 )週報表」 業務文書中「操作時間及內容」欄,不實填載操作時間後, 再將上開100年4月至10月不實週報表交付予詹帛霖,由詹帛 霖在上開不實週報表(推土機部分)中先行簽名,再交由徐 丁財簽名(挖土機部分)後,詹帛霖再將該不實週報表交還 曹彥;而詹帛霖於100年11、12 月間,因他案遭羈押於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曹彥則將各該月不實週報表,交付予 不知情之楊玉雯詹帛霖配偶),由楊玉雯交予詹定勳及徐 丁財簽名後,楊玉雯再將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曹彥於收到 上開操作員簽完名之不實週報表後,即於「管理員簽章欄 」 蓋用職章,以此營造詹帛霖徐丁財詹定勳確於「花蓮縣 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 」所列時間進行重機械操作,並經管理員確認之假象,再按 月將上開不實文書呈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 (100年4月至5月)、洪堅程(100年7月至12 月)、建設課 代理課長黃冠勝及主任秘書戴瑞偉,並於上開不實工作日誌 及週報表中審核蓋章。林順盛洪堅程再根據上開工作日誌 及週報表,製作100年4月份至12月份「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 土資場操作明細表」,並送請不知情之黃冠勝審核蓋章,足



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對於本件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另李浚 溢為請領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款項,明知上開施工日期及時數 並非確實,仍基於開立不實發票請款之犯意,提供上開明細 表予不知情之傅文華傅文華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營業執照 已提供李浚溢詹帛霖投標本案採購,為配合後續履約請款 需求,乃依據李浚溢所提供之明細表,於100年6月1 日開立 金額1萬6,600元、同年7月27日開立金額9萬7,000元、同年9 月2日及21日,分別開立金額2萬6,000元及5萬2,200 元、同 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19萬2,000元、同年11月16 日開立金額 17萬6,400元、同年12月20日及30日,分別開立金額17萬6,4 00元及19萬3,2 00元之洄瀾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由傅文華 提供予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致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會計人員,依洄瀾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會 計憑證,於100年4月支付1萬6,600元、同年5月支付9萬7,00 0元、同年7月支付2萬6,000元、同年8月支付5萬2,200 元、 同年9月支付19萬2,000元、 同年10月及11月分別支付17 萬 6,400元、同年12月支付19萬3,200元予洄瀾土木包工業本件 採購款項,再由傅文華扣除一成之費用後,將其餘工程款交 予李浚溢
李浚溢詹帛霖二人,均明知南通土資場係玉里鎮公所以公 共造產方式營運之土資場,該土資場內土石係屬玉里鎮公所 公有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李浚溢詹帛霖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本件採購挖土機進南通土資場操 作整土之機會,竊取非渠等整土範圍之南通土資場石方,由 詹帛霖指揮不知情之徐丁財徐丁財所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以挖土機將南通土資場超過 15 公分之土石篩選集中後,再由詹帛霖通知砂石車,於100 年5月10日、11日、19日、24日、25日、26日及31 日,載運 至不知情之詹金富處或不詳地點販售,上開7 日共竊取南通 土資場112立方公尺之石方(每日一車約16 立方公尺),出 售所得總共約3萬5,000元,該不法所得則由李浚溢詹帛霖 朋分。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葉正義、林采



澧及楊玉雯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為被告曹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廉政 署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李浚溢詹帛霖葉正義林采澧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曹彥及其 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浚溢詹帛霖、葉 正義、林采澧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曹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 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 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曹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 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 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李浚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曹彥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傅文華楊玉雯 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為被告李浚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李浚溢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廉政署調查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李浚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 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浚溢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 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李浚溢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另被告李浚溢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 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 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詹帛霖詹定勳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曹彥李浚溢徐丁財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為被 告詹帛霖詹定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詹 帛霖、詹定勳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均 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詹帛霖、詹定 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



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及其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 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 告詹帛霖詹定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 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 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徐丁財傅文華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徐丁財、傅文 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部分供述證據之性質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傅文華徐丁財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徐丁財傅文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傅文華徐丁財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 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至於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 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 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 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 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該部分犯罪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共同謀議向被告傅文華 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執照,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及被 告傅文華並無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意願,仍將牌照借予被告 李浚溢詹帛霖,使渠等得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等 情,業據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傅文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本件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 決標公告影本、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封標信封、標單封及 證件封影本及本件採購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 浚溢、詹帛霖傅文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㈡被告曹彥與被告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共同謀議,均明知本件採購案之「南通土資場重機械 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



機)週報表」上「操作時間及內容」欄,係不實填載操作時 間,仍由曹彥先行製作不實之工作日誌及製作100年4月至10 月不實週報表,並先後交付予詹帛霖詹定勳在上開不實週 報表(推土機部分)簽名;交由徐丁財簽名在上開不實週報 表(挖土機部分)後,再將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曹彥於收 到上開操作員簽完名之不實週報表後,即於「管理員簽章欄 」蓋用職章,以此營造詹帛霖徐丁財詹定勳確於「南通 土資場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所列時間進行重機 械操作,並經管理員確認之假象,復按月將上開不實文書呈 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洪堅程、建設課代 理課長黃冠勝及主任秘書戴瑞偉,並於上開不實工作日誌及 週報表中審核蓋章。林順盛洪堅程再根據上開工作日誌及 週報表,製作100年4月份至12月份「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 資場操作明細表」,並送請不知情之黃冠勝審核蓋章,使李 浚溢及詹帛霖得以據此請領各月之工程款項等情,亦均據被 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無誤,除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外,復有100 年度「花蓮縣玉 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 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花蓮縣玉里 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 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驗收照片影本 、洄瀾土木包工業100 年度立予玉里鎮公所之發票影本、花 蓮縣玉里鎮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分批付款表、南 通土資場機械操作明細表及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代為轉 帳清單影本及「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該部分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㈢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共同謀議,並利用本件 採購挖土機進南通土資場操作整土之機會,竊取南通土資場 內之石方,載運至不知情之詹金富處或不詳地點販售,共計 竊取南通土資場內112立方公尺之石方,出售所得總共3萬5, 000 元,由李浚溢詹帛霖朋分一節,亦據被告李浚溢、詹 帛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互符相符,被告李 浚溢、詹帛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 確,亦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李浚溢明知渠等係以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及週報表 向玉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項,仍委請不知情之傅文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分別於100年6月1日開立金額1萬6,600 元、同 年7月27日開立金額9萬7,000元、同年9月2日及21 日,分別



開立金額2萬6,000元及5萬2,200元、同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 19萬2,000元、同年11月16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同年12 月20日及30日,分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及19萬3,200元之 洄瀾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由傅文華提供予花蓮縣玉里鎮公 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而據以請領前揭款項等情 ,亦經被告李浚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傅文華 所述相符,且有洄瀾土木包工業發票影本8 張、花蓮縣玉里 鎮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分批付款表、南通土資場 機械操作明細表及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代為轉帳清單影 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浚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該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五、本案之論罪: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李浚溢詹帛霖之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傅文華所為, 係犯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 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傅文華係洄瀾土木 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即該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洄瀾土木包工業自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所定之罰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查本件被告曹彥並非公務員,南通土資場 所為亦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權力之行使或公共事務無關; 而被告李浚溢案發時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的清潔隊人員,被 調任到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協調行政事務的業務,惟被告李浚 溢涉犯本案之情節係其與詹帛霖共同謀議,由李浚溢向傅文 華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再由 詹帛霖負責現場之重機械施作,均與李浚溢之公務人員的身 分無關,故本件犯罪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李浚 溢等人確有以挖土機、推土機進場施作,且100 年度整土之 數量亦超過玉里鎮公所就本件採購案發包時估算之廢土數量 ,是本案並無詐領財物情事,亦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詳細理 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 曹彥既非公務員,且南通土資場之業務及採購契約,亦非公 權力之行使或公共事務,則本件渠等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南 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重機械租用週報表,自非公文書,而係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渠等



復將上開文書持以向玉里鎮公所請領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款項 ,故核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之 所為,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 丁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按月於本件採購案之工作日誌、重機械租用( 挖土機、推土機)週報表等業務文書上,接續登載不實之工 作時數後而行使,均係於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同一契約期間內 ,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李浚溢詹帛霖2 人之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指揮不知情之徐丁財 為竊取土石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賀業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乃其實際負責人 之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 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25號、第6171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關於本 件採購案請領款項使用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部分,核被告李 浚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傅文華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李浚溢亦係於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同一契約期間 內,基於單一決意,按月填製前揭不實發票,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㈤被告李浚溢所為上開借牌投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竊盜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詹帛霖所為前揭借牌投標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竊盜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 罰。
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李浚溢詹帛霖竟以借牌投 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 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 告傅文華無參與投標意願,因囿於人情,提供牌照供李浚溢詹帛霖使用,亦應非難。另被告李浚溢詹帛霖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以前述竊盜之手段侵害本件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2 人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罪動機、目的實可非議。而本案被告詹帛霖等人 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動機固起於承辦技士要求在有廢土進場 時方得申報進場施作,造成渠等施工上之困難,惟渠等仍應 以正當方式因應,才是正途,卻與被告曹彥商議後,以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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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