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8號
HLDM,103,訴,23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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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榮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崑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馮國峰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歐陽志強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曾係至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下稱自強外役監)服替代 役(服役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101 年5月24日止), 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 役類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輔助勤務 ,於自強外役監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備勤、中控門警 衛、大門警衛、助勤、臨時戒護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傅伯榮係自100年6月 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 派至畜牧二組服刑、甲○○、丁○○、戊○○○亦分別係自 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 1年3月16日止、自100年10月5日至101年3月16日止,因案在 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均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為自強外 役監之受刑人。
二、乙○○、甲○○、傅伯榮、丁○○、戊○○○均明知監獄行 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私自持有之財



物時,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亦不得為收容人傳 遞違禁品;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閱讀自備之書籍 ,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種類及數量亦 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 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以被、毯、床 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 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受刑人改過遷善者之圖 書雜誌、報紙為限;受刑人所需其他物品須依規定申購,方 得交與受刑人;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 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 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 攜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100 年11月15日至同月底之某日,在畜牧二組服刑 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 購買白長壽香菸4 條(市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夾帶 入監,雙方並期約由丙○○事先委請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乙○○則可自匯 入之3000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酬勞。嗣丙○ ○即以寫信或趁不知情之友人林玉如前來會客之際,委請林 玉如匯款3,000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林玉如即於100年 11月16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匯款3,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乙○○待前揭賄 款匯入後,即於100年12月4日,違背職務替丙○○購買並夾 帶白長壽香菸4 條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置放 於其宿舍內後,於翌(5) 日再將前揭香菸改置放於行政大樓 之置物櫃內,復於同日下午,伺機在自強外役監石木工組交 付前揭香菸予丙○○,乙○○遂取得購買前揭香菸後之餘款 800 元作為報酬。
(二)甲○○知悉乙○○曾以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 帶3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代價替受刑人有償夾帶物品入 監,遂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在內環境組服刑之際 ,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之犯意,請託適時在北北哨執行助勤勤務之乙○○前往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萬小姐」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對面開設之 檳榔攤(下稱萬小姐檳榔攤),替其自行購買並暫時委託萬小 姐保管之小說合計約300 本運送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由



甲○○事先委請其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 局帳戶,乙○○則可自匯入之3,000 元賄款中扣除車資後取 得報酬,甲○○復將不知情之莊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提供乙○○,請侯志強轉知莊淑惠其申設之橋頭 郵局帳戶資料。甲○○嗣並聯絡莊淑惠請其依乙○○之指示 匯款3,00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莊淑慧隨即於101年 1 月1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匯款3,00 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乙○○待前揭賄款匯入後 ,旋於翌(17)日,使用設置於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 領前揭3,000 元賄款,並前往萬小姐檳榔攤違背職務替甲○ ○夾帶小說約50本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小說置放 於其宿舍內後,再伺機以將前揭小說放置在門衛室之櫃子上 ,再由甲○○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受刑人將前揭小說取 走之方式交付前揭小說予甲○○。
(三)丁○○於100 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 ,請託適時在營繕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從自強外役 監外購買白長壽香菸4 條(市價:2,200元)並夾帶入監,雙方 並期約由丁○○事先委請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申設之 橋頭郵局帳戶,乙○○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 元或每夾帶3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比例獲得報酬。馮國 鋒遂利用其放假出監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名稱、地點均不詳 之海產店內,以借款週轉之名,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展君 匯款3,000元至乙○○之橋頭郵局帳戶,劉展君即於100年12 月29日以其住處之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之方式自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 戶內,乙○○於前揭賄款匯入後,旋通知丁○○,然因戊○ ○○欲利用本次機會額外購買七星香菸1 條(市價:800元), 丁○○遂於101年1月下旬之某日,央請侯志強額外替其多夾 帶七星香菸1條入監,乙○○應允後即於101 年2月初以電話 聯絡萬小姐檳榔攤之萬小姐,請其將白長壽香菸4 條及七星 香菸1條運送至自強外役監北哨,並因而支出200元之外送車 資,乙○○收受前揭香菸後,旋違背職務將前揭香菸夾帶進 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帶回其宿舍放置後,於翌 日再將前揭香菸交付戊○○○及丁○○,又因本次代購香菸 金額與車資合計為3,200元,已超出丁○○匯入之3,000元賄 款,乙○○遂同時告知戊○○○、丁○○本次代購之報酬須 下次給付,丁○○、戊○○○遂應允乙○○將於日後購買其 他物品時一併給付本次購買香菸之報酬。嗣戊○○○即因委



請乙○○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 包及拿取雞腳凍( 詳如後述),於101 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匯款5,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 戶以交付本次代購之報酬。
(四)戊○○○於101 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內環境組 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營繕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 其自自強外役監外購買香菸等物品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 戊○○○須先匯款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乙○○則 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條菸抽傭1條 菸(即3比1)之比例獲得報酬。戊○○○嗣於101年2月13日放 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 (下稱光復郵 局)匯款5,00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於收假後之 某日,委請侯志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5條(市價:2750元)、 檳榔5 包(市價:250元)及自萬小姐檳榔攤拿取其寄放之雞腳 凍。惟因乙○○替受刑人違法夾帶物品入監之事,遭不明人 士檢舉,自強外役監遂於101年3月12日委由戒護科科員王秀 京進行調查,乙○○始未替戊○○○夾帶前揭物品入監。二、案經乙○○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丁○○、戊○○○、證人林玉如劉展君、莊淑惠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丙○○、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 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背面、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第244頁、本院 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及第 106 頁至第106頁背面)外,復經被告丙○○、甲○○、丁○○、 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捨棄對其等之對 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 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



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28 頁背面 至第229頁背面、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及 第104頁背面至第106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三)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下 稱廉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宗,第48 頁至第50 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第243 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及第113 頁背面至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及證人林 玉如、劉展君王秀京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卷第1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8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 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1頁背 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及第113頁至第113 頁背面) ,復有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靜思舍反省心 得報告(丁○○)、華南銀行101年5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3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物表、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 2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自強外役監104年12月7日自監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廉卷第5頁至第9頁、第34 頁 、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第 54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8頁背面、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及第247頁至第262頁



)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 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之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支付3,000 元給乙○○,並委託乙 ○○替其夾帶放置於萬小姐檳榔攤之小說入監 (見本院卷一 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 114頁至第114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 提供3,000 元給侯志強,但伊未曾向乙○○說要給他酬勞或 跑路費,伊僅跟侯志強說看要幾趟,伊會給付車資,因為小 說總共有100本至200本,要跑好幾趟,至於剩餘的錢則是日 後要請乙○○拿東西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 頁及本院 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14頁至第114 頁背面);被 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雖供稱被告甲○○有請莊淑惠匯款至其申設之橋頭郵 局帳戶,然始終否認其曾與被告甲○○約定給付報酬,且起 訴書內亦未明確提及共同被告乙○○得自被告甲○○給付之 3,000元內獲得多少酬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二)惟查:
1.乙○○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係在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之役 男,並擔任戒護科日勤勤務,執行勤務內容包含備勤、中控 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被告甲○○亦則係自100年4月19 日起,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 ,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被告甲○○曾於100 年12月下旬 某日,在自強外役監內環境組服刑時,曾委請適時在北北哨 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夾帶置放於萬小姐檳榔攤之小說 約300 本入監,被告甲○○並告知乙○○其將委託友人匯款 3,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並提供侯志強不知 情之莊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告知莊淑 惠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甲○○嗣亦聯絡莊淑惠請其依匯款3, 00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莊淑慧隨即於101 年1月16 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匯款3,000 元至 乙○○之前揭郵局帳戶,乙○○待前揭賄款匯入後,旋於翌 (17)日,使用設置於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前揭3, 000元賄款,並前往萬小姐檳榔攤替甲○○夾帶小說約50 本 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小說置放於其宿舍內後,再 伺機將前揭小說放置在門衛室之櫃子上,由甲○○委託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受刑人將前揭小說取走,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無訛 (見廉卷 第24之1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62 頁背 面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14 頁至 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莊淑惠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見廉卷第 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 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及第 225 頁) ,復有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莊淑惠填 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22日自監戒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廉 卷第5頁至第9頁及第67頁、第72頁至第74 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 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 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 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 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 ,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 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強外役 監內向來紀律不佳,替代役男藉由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以 賺取酬勞並非鮮見之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 時供稱:伊至自強外役監服刑時大概欠10 多萬元,學長有教 可以替受刑人買東西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3 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稱: 自強外役監內之風氣向來不好,伊入監後乙○○就 主動來找伊,但整個監獄不只乙○○在幫忙跑,每個人行情 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6頁背面及本院卷二 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稱: 伊看到受刑人學長有在拿東西,伊就問學長,學 長說請找替代役男帶東西,風氣本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一 第63頁及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以: 伊會找侯志強是因為這是自強外役監的 陋習,連科長、科員全部的人都知道,只是沒有爆發而已, 除替代役男外,連正式公務人員聽說也都有替受刑人夾帶物 品入監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又觀諸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伊替受刑人購買 違禁品並夾帶入監得酬勞計算方式原則上是1,000元抽300元 ,就是受刑人給伊的1,000元中,700元是買他們委託購買的 物品,300 元是酬勞,但實際上不會剛好符合這個比例,至 於3比1是受刑人的認知等語(見廉卷第13頁至第13 頁背面及 偵卷第8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有聽過乙○○是以每替受刑人代購1, 000元物品即抽取300元或每買3條菸即抽傭1條之比例收取報 酬的行情(見廉卷第3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背 面即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亦陳稱: 乙○○曾說只要伊等說的出來的東西都可以 買,報酬比例是3比1,也有聽過其他受刑人說乙○○每買1, 000元物品收取300元的傭金等語(見廉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及 偵卷第54 頁),益認乙○○於自強外役監服役期間有按每替 受刑人代購1,000元物品並夾帶入監即收取300 元或每夾帶3 條菸即抽傭1 條菸(即3比1)之比例收取報酬之慣例。是以, 本院衡以自強外役監之替代役男替受刑人非法夾帶物品入監 賺取報酬乙事既屢見不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甲 ○○移入自強外役監之時點早於共同被告丙○○、丁○○及 戊○○○數月,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0 頁),則較被告甲 ○○晚移入自強外役監之共同被告丁○○及戊○○○猶且對 乙○○前揭收取報酬之比例知之甚詳,較早入監之被告甲○ ○豈有對乙○○依前揭報酬比例替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之事 推稱不知之理,況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自承 :伊與乙○○蠻熟的,乙○○常帶伊等出去工作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2 頁背面),證人即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 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於100 年12月3日至101年5月 24日服役時有可能接觸到被告甲○○,因為內環境組受刑人 會在勤務中心前的廣場整理環境,備勤的役男會在勤務中心 走廊活動,所以受刑人收工或役男備勤時會彼此碰到面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益佐被告甲○○極可能在 平日與乙○○言談、互動過程中聽聞乙○○告知其得以前揭



比例之報酬充當夾帶物品入監之代價。至乙○○前揭收取報 酬之比例雖係針對「代購行為」,而非「代取行為」,惟被 告甲○○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萬小姐曾跟伊說替代役可 以替受刑人夾帶東西入監,但萬小姐沒有說替代役可以免費 幫忙受刑人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復觀諸被告 甲○○於警詢時亦自承:自強外役監每次只可以申請攜帶3本 書籍入監,須申請包裹郵寄單,經過審核後才可以郵寄,伊 知道沒有經過監獄長官許可不能閱讀自備書籍等語在卷 (見 廉卷第26 頁),再參酌被告甲○○委請乙○○替其搬運之小 說數量合計多達300 多本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衡諸常情,被告甲 ○○央請乙○○替其運送並夾帶入監之小說數目既非少數, 替代役男為受刑人夾帶未經獄方許可之書籍入監亦為使替代 役男承擔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違法行為,亦為被告甲○○所明 知,故乙○○若無收受相當報酬豈有甘冒重罰風險之必要及 誘因,加以被告甲○○無從對乙○○有償替受刑人代買物品 並夾帶入監一事委稱不知,前已敘及,則被告甲○○自不至 萌生乙○○可無償替其夾帶大量小說入監之心態,此情亦核 與乙○○係先要求被告甲○○將3,000 元賄款匯入橋頭郵局 帳戶在先,始同意協助被告甲○○夾帶小說入監乙節一致相 符。是以,本案應可推認被告甲○○主觀上應存有若欲委請 乙○○夾帶小說入監,必需先支付相當報酬之想法,始為的 論。
3.又乙○○係在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莊淑惠匯款3,000 元 至其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後始協助被告甲○○夾帶小說入監 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給乙○○3,000 元是希望乙○○替其帶書入監,請人家幫忙搬東西,跑那麼 多趟需要計程車錢,這次乙○○替伊搬50 幾本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2頁及本院卷二第114頁)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明確供稱:伊確認被告甲○○匯入3,000 元後,即在隔日用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出來,並 於同日前往萬小姐檳榔攤搬小說回宿舍等語在卷(見廉卷第2 頁背面及偵卷第86 頁);又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乙○○這次替伊搬50幾本書回來,伊可以看1個多月, 伊有跟乙○○說伊還有1、200本小說在萬小姐檳榔攤,請乙 ○○再幫伊拿;伊沒有跟乙○○說還要跑幾趟,也沒說3,00 0元可以拿幾次書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4頁背 面),況且被告甲○○亦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自承:伊 承認匯入之3000元有包含給付侯志強之酬勞,因為請人家幫 忙那麼多東西;如果法律上認為伊主觀上有交付乙○○的錢



多於車馬費之部分不用退還之想法,即有對價關係的話,伊 也願意承認本案犯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 頁 背面) ,顯見乙○○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與乙○○ 於替被告甲○○夾帶小說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應有對價關係 甚明,否則何以乙○○早於100 年12月下旬即受被告甲○○ 委託夾帶小說入監,卻遲未著手搬運小說入監? 乙○○又為 何於101年1月16日前揭3,000 元賄款匯入之翌(17)日,旋著 手搬運小說入監之行為? 諸多種種,在在彰顯本案被告甲○ ○即係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乙○○替其夾帶小說入監,殆 無疑義。是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從未 承諾要給付乙○○夾帶小說入監之報酬,又被告甲○○給付 乙○○之3,000元扣除400元之車資後剩餘2,600 元,實為日 後請求乙○○拿東西所預付之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4.綜上,被告甲○○涉犯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支付5,000 元給乙○○,並委託 侯志強替其拿取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 包及雞腳凍入監(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行,辯稱: 前揭香菸、檳榔及雞腳凍均是伊付錢購買 後放置在萬小姐檳榔攤內,伊只請乙○○替伊拿,乙○○說 如果以後要買東西再跟伊說,他會再幫伊買,伊沒有與乙○ ○約定要給付酬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二)惟查:
1.乙○○於101年2月間係在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之役男,並擔 任戒護科日勤勤務,執行勤務內容包含備勤、中控門警衛、 大門警衛、助勤,被告戊○○○則係自100年10月5日起,因 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為自強 外役監之受刑人。戊○○○於101 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前之 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曾委請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 勤務之乙○○替其自自強外役監外購買香菸等物品並夾帶入 監。戊○○○嗣於101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匯款5,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 內,並於收假後之某日,委請侯志強替其至萬小姐檳榔攤拿 取白長壽香菸5 條(市價:2750元)、檳榔5包(市價:250元)及 雞腳凍等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2 頁



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廉卷第1頁背面、第 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 頁),復有乙○○申設之橋頭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光復郵局匯款單影本、靜思舍反省心得 報告(戊○○○)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5頁至第9頁及廉卷第39 頁至第40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2.查被告戊○○○委請乙○○夾帶入監之物品為何一節,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稱:雞腳凍、5條白長壽香菸是伊已向萬 小姐檳榔攤買好寄放在那裏,伊沒有買檳榔放在在萬小姐檳 榔攤,伊請乙○○去拿也要抽3比1代價,因為這是乙○○冒 險夾帶進來的代價等語(見廉卷第37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 雞腳凍、香菸、檳榔都是伊自己買的,放在萬小姐檳榔攤, 伊請乙○○替伊拿,當時沒有說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於準備程序又陳稱:雞腳凍、香菸伊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雞腳凍、香菸、 檳榔都是伊買好放在萬小姐檳榔攤,伊只有請乙○○去拿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細譯被告戊○○○上開 證詞內容,被告戊○○○雖就其曾委請則乙○○至萬小姐檳 榔攤拿取雞腳凍、白長壽香菸乙事前後供述相符,然就其是 否委請乙○○拿取檳榔一節,則係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有 委請乙○○代拿,惟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則時有含糊回答, 時而避未提及之情,本院衡諸本次被告歐強志強委託乙○○ 拿取物品之數量並非龐大難以記憶,被告戊○○○是第1 次 委託乙○○夾帶物品入監一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本次是伊剛入自強外役監第1次放假時,乙○○來跟伊 說可以幫忙代購外面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可見 被告戊○○○理應對本次委託乙○○夾帶入監之物品印象深 刻,不至與他次委託行為相互混淆,致前後供述有前後兩異 之情,在在可見被告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反 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一致供稱: 被告戊○○○向其索取帳號密碼時,伊不知道 被告戊○○○匯多少錢,被告戊○○○係於收假返監後跟伊 說他匯5,000 元並請伊替他至萬小姐檳榔攤拿雞腳凍,伊遭 調查前幾天被告戊○○○有告知伊要買白長壽香菸5 條、檳 榔5包等語明確(見廉卷第13頁背面、第86頁及第227頁背面) ,又參以被告戊○○○知悉乙○○係以每代購1,000 元物品 收取300 元或3比1之比例收取報酬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廉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及偵



卷第54頁),加之被告戊○○○給付之前揭5,000元賄款包含 乙○○前次受丁○○委託購買香菸之報酬,復據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委託伊買白長壽香菸4 條(2, 200元)及七星香菸1條(800元),被告丁○○有跟伊說七星香 菸是被告戊○○○委託購買的,伊該次還額外支付200 元外 賣車資,總共支出3,200 元,戊○○○有表示酬勞會在日後 另外購買商品時一併支付,被告戊○○○匯給伊的5,000 元 包括這1筆交易之酬勞等語(見廉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 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及當 庭捨棄對質詰問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6 頁 背面及第111頁),從而本案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警詢 證述為據計算乙○○於該2 次犯行中獲取之報酬比例,可知 被告丁○○、戊○○○前後2 次委請乙○○購買物品給付之 總金額8,000 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在扣 除代購物品之總價額6,0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後,剩餘之2,000 元款項(計算式:8,000元-6,000 元=2,000元)即恰與乙○○前揭向受刑人收取之報酬比例若 合符節,且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 伊 替受刑人購買違禁物品夾帶入監會以1,000元抽300元作為酬 勞,但實際上受刑人委託購買的金額不會剛好符合這個比例 等語相符(見廉卷第13頁),再者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 稱其委託乙○○代拿雞腳凍、香菸亦須支付3比1之報酬等語 明確,然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若委託「代取」與「代 購」均需支出相同報酬,被告戊○○○又何需大費周章先替 乙○○支付香菸等物品之價金,再委請乙○○單純代取,以 圖減少乙○○之購物成本? 在在可見被告歐強志強前揭辯詞 不無逆情悖理之處,不足採信。本院勾核上情,因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供稱被告戊○○○係委託其代為拿取雞腳凍 ,及代為購買長壽香菸5條、檳榔4包等語,較足信實。基上 ,被告戊○○○既係於獲悉乙○○得以前揭報酬比例替受刑 人夾帶物品入監後始給付乙○○5,000 元賄款,再繼之向乙 ○○告以欲委託代購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包及代為拿取雞 腳凍,足見乙○○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款與乙○○ 應允替被告戊○○○夾帶香菸、檳榔及雞腳凍入監之違背職 務行為間,應具對價關係一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與乙○○間未約定代拿物 品入監之報酬比例,該匯入之5,000 元是日後若有需要拿東 西時再跟乙○○說云云,尚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替代役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 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 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 職務權限。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 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 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 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 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 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 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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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