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9號
HLDM,103,交易,9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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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毅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從住家車庫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西往東轉東南方向 ,倒車進入花蓮縣花蓮市長春街,其於倒車進入長春街時, 本應注意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且其明知自其車庫位 置倒車時,無法有效注意長春街南北向行進中之人車,在能 採取輔助工具或人員協助以注意其他街道通行之車輛及行人 之情況下,竟未注意,在未確認街道有無行進人車之情況下 ,慢速倒車逆向進入長春街,適芦天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 HEB- 4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 未靠車道外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甲○○住家車庫 外(即長春街與長春街32巷巷口),以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右後車燈位置)而發生碰撞,芦天圳隨即摔出 ,人車倒地,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救治後,診斷受有外傷性胰臟炎合併後腹 腔血腫低血容積休克、多重性器官衰竭(呼吸、腎臟衰竭) 、左側創傷性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至 103 年7 月8 日因胰臟挫傷合併壞死性胰臟炎、後腹腔血腫及低 血容積休克、肺部挫傷合併左側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肺炎 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引發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 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本件辯護人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及(二)爭執證據能力,惟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相卷第16 頁及第17頁) 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 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 傷情形等事實,及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 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 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 載之職務上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 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考量交通事故現場 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4 頁及其背面、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街日期、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芦天圳 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當時有開倒車燈、緩慢倒車,有注意巷口車輛, 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害人酒後超速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行 駛於外側車道,係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 則適用,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 頁至第32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等語 。
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從住家車庫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西往東轉東南方向, 倒車進入花蓮縣花蓮市長春街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號HEB- 40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長春街與長春街32巷



巷口發生碰撞,被害人隨即摔出人車倒地,經送門諾醫院 救治後,診斷受有外傷性胰臟炎合併後腹腔血腫低血容積 休克、多重性器官衰竭(呼吸、腎臟衰竭)、左側創傷性 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至103 年7 月8 日 因胰臟挫傷合併壞死性胰臟炎、後腹腔血腫及低血容積休 克、肺部挫傷合併左側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肺炎合併敗 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第154 頁背面),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車號查 詢汽車/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張、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共12張(見相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 第32頁、第40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61頁)附卷可佐, 足認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 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 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 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語明確;詳言之 ,倒車係屬特殊駕駛行為,無論是視角、駕駛方向、駕駛 習慣均與一般車輛向前行駛之方式有別,基此,駕駛人於 倒車時,當負有比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即必須特 別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並警示其他道路使用人。 2、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9 時許,有路燈照明,氣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 卷可參,應可認當日客觀環境良好,無重大影響視線、視 野之因素;而車禍發生地點,係被告居所車庫與公用道路 (即長春街)之交岔口(相關位置請參附圖所示),且被 告居所車庫大門(鐵捲門)出口正對長春街32巷,惟與長 春街道路邊界未直接平行,而係位在平行線內縮約3.8 公 尺,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及第112 頁)可佐;而被告行進方向係由居所車庫以車尾



倒車往南方式進入長春街後,欲向長春街往北方向行駛, 此觀被告於車禍後之停止位置即明(見相卷第18頁之現場 照片編號1 ),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所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58 頁背面),惟按長春街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巷道 ,車輛順行方向應靠右側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參照),被告雖係倒車進入長春街,仍不應逆向南倒車, 而應向北倒車,始符合法規,被告便宜行事疏未遵行行車 方向,影響其視野而疏未注意長春街南往北方向之車輛, 自有過失。
3、再者,現代社會普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代步工具, 與步行移動相較,雖可提升移動效率,然因動能增加、反 應時間縮短及車輛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於移動時必然對自 己及其他公用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具有較高之 風險,為盡可能的降低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物損 失風險,並避免車輛爭先恐後,維持交通秩序,我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遂訂定各項規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駕 駛車輛時能有所依循,以利交通順暢、人員平安。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於居所車庫倒車進入公用道路(長春街),揆 諸前揭法規及說明,被告倒車與正常直線駕駛行為相較, 顯係一特殊駕駛行為,而易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車輛或行人 之駕駛風險,當負起主要注意直行或行進中車輛之義務, 不應僅消極提醒其他道路使用車輛或行人注意自己,況被 告居所車庫開口與長春街邊線仍有3.8 公尺之距離,被告 倒車之起始位置,顯然無法為行駛於長春街之車輛所發現 ,而勢必係被告倒車至車尾露出長春街邊線時,始能為長 春街行駛之車輛或行人所發現,是被告當對其倒車行為, 負有注意其他道路使用車輛或行人之注意義務,且此義務 於其整個倒車過程中均應持續注意履行。
4、又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逾30年,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相卷第31頁),當有足夠之 駕駛經驗及智識能力,能知悉其駕駛行為之風險,而觀諸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況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之結果,固能 認定被告於倒車時有開啟倒車燈,且車速緩慢,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第62頁 及其背面、第67頁)附卷可參,然被告明知其於車庫內駕 駛座時,不可能可以注意長春街來往之車輛或行人,自應 採取其他方式履行其注意後方車輛或行人之義務,無論是 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之規定,於視野受 限時,應請人於車後協助其他道路使用車輛或行人避讓, 亦或是於入庫停車時即採取倒車入庫,以車頭出車庫之方



式確認長春路之來往車輛或行人,均能有效履行其注意義 務,而能提早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進入長春街,並及 時採取必讓措施,避免車禍發生,然被告輕忽怠慢其倒車 行為之風險,未採取任何注意後方車輛或行人之措施,以 履行其注意義務,自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無疑。(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 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機)車駕駛人於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長春街往北行進時,依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當認被害人當時行駛於巷道靠近中間 之位置,應能注意前方有已凸出長春街西側邊線之被告車 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害人自97年間即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相 卷第32頁),認被害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當知悉機車行 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並能採取相 當必要措施閃避,卻未靠外、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前方車 況,未採取煞車或偏離之必要措施,自對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無疑;又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抽血檢驗,確認其體內含 有每分升261.2 毫克(即261.2mg/dl)之酒精,有基督教 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見相卷第28頁)存卷可稽,足 認被害人亦具有違反不得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基此,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 3、又本件車禍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花東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鑑定)鑑定肇事因素,花東區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進 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有花東區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 ;而覆議鑑定認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路口處 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與被害人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鑑定意見書 (見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即花東區鑑定及覆 議會鑑定均認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均具有肇事因素, 然對被告與被害人對肇事因素之比例認定不同。 4、本院考量本案情狀,認被告為倒車逆向進入長春街,與道 路正常行進方向不同,如同轉彎車輛,當駕駛態樣與正常 情形有異時,應優先禮讓於公用道路直行中之車輛或行人 ,且本件車禍發生於道路交岔口,被告係由車庫進入公用 車道,道路情形類同支線道與主線道交岔口,即應比照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被告既係從較小道路進入交岔口之車輛, 在無號誌之情況下,幹線道(即長春街)之行進車輛或行 人當具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之,被告卻未注意道路行 進車輛而禮讓之,當有過失無疑(逆向且未注意並禮讓行 進中之直行車輛);然被害人於體內含有相當酒精濃度之 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中線附近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放任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措施,被害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顯然較高(酒駕、未 靠外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與被害人應同為 肇事因素。
5、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過失之責,依前所述,被告仍 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四)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因此車禍摔車倒地後,隨即由救護車送門諾 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胰臟炎合併後腹腔血腫低血 容積休克、多重性器官衰竭(呼吸、腎臟衰竭)、左側創 性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至103年7月 8日 因胰臟挫傷合併壞死性胰臟炎、後腹腔血腫及低血容積休 克、肺部挫傷合併左側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肺炎合併敗 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有門諾醫院於104年6月 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及103年 6月26日、10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背面)在卷可稽,考量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就 醫之時間上密接性,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 ;又被害人於104年7月8日因病危返家,於該日上午7時20 分許,因車禍致胸部及腹部、臀部挫傷併骨折所引發之敗 血性休克並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有花蓮縣警察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頁及第54 頁)附卷可佐, 即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直至104年7月8 日均於醫療院所 就醫,並於當日出院後死亡,期間並無其他因素介入中斷 因果歷程,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等語,本院經勘驗監視器後, 認被告確實有顯示倒車燈,雖未能確認被告倒車車速,惟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足認被告確實車速緩慢(見本院卷第 59頁),然被告為倒車進入公用車道之車輛,其注意道路 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當貫穿其整個倒車行為,而非 止於開車前,本件被告清楚知悉其駕駛座位置無法看到長 春街往來之車輛及行人,卻僅於開車前確認長春街之車輛 及行人,自未確實履行其注意義務甚明;且本院勘驗現場 後,確認被告必須倒車相當距離後,始能從後照鏡看見長 春街來往之車輛及行人,惟若於倒車過程中持續回頭確認 長春街來往之車輛及行人,則能提早發現由長春街駛入之 被害人車輛,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參,自當認被告於倒車當時 未充分持續注意長春街之車輛及行人;又倒車行為與直行 車輛相較,係特殊行進方向之駕駛行為,考量視野、視角 及行車方向,被告當負有較直行車輛更高之注意義務,且 此注意義務應由被告積極履行,並非僅在看不見車況之位 置履行,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應禮讓直行車輛為例,轉彎 車輛需確認交岔路口左右無直行車輛後,始能轉彎,如因



巷道狹小、有障礙物,轉彎車輛即應緩慢行進至能看見交 岔路口左右直行車輛之位置履行其注意義務,而非草草於 轉彎前、於視角受限之位置履行其注意義務,本件亦同, 被告既明知其在居所車庫內倒車時,無法看見長春街往來 車輛及行人,即應讓自己處於能看到之位置再行倒車,或 請求他人協助確認後方車輛,或改變自己行車方向以車頭 進入公用道路,以增加自己及他人之反應時間並採取必要 之迴避措施,而非開啟倒車燈後,逕自推測其他車輛或行 人應看得到自己且應禮讓後,即放任自己在看不見之位置 逕行倒車,此放任自己未履行之情形並非已盡注意之能事 ;至被告及辯護人稱:車禍當下,被告太太黃秀敏雖在車 上,惟被告太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見本院卷第14 3 頁)等語,然被告太太能於車禍後,以正常行動從副駕 駛座下車查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無法站於路口 協助注意往來車輛,況被告選擇將自己車輛停放於無法確 認道路狀況的車庫,並以倒車方式進出其車庫,當不得將 此駕駛行為所提高之風險,轉嫁由其他道路使用車輛或行 人承擔。
2、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酒後超速騎乘機車,且未依 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有蛇行情況,係本件車禍唯一肇 事原因等語,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害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 未靠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業如前述, 然本院雖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能辨識被害人的確行駛 於道路中線附近,而未靠外側、靠右行駛(見本院卷第59 頁),然被害人於撞擊發生前僅有輕微車身偏移,且進入 巷道內並未快速變換行進方向,即被害人之行駛情況與嚴 重偏移車身、忽左忽右快速變換行進路線之「蛇行」情況 ,尚屬有別;而被害人是否超速部分,需考量被害人行駛 距離、所騎乘之時間進行具體計算,本院依監視器勘驗結 果,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車速高於被告倒車車速,然尚無 法確定被害人具體車速是否高於每小時40公里(道路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自不宜逕行認定被害人 違反速限規定;況被害人縱有違反多項注意義務,然被告 倘能落實其注意義務,提早發現被害人車輛進入長春街, 被告自能停止其倒車行為或採取再度往前進入車庫等必要 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得以被害人具有過失而 免除其責任。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認被告告應有信賴原則適用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 業如上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不能以 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經處理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0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多年 ,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參(見相卷第31 頁),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於不注意、未確認其所欲倒車進 入之街道內有無行進中車輛之情況下,逕行倒車進入公用 街道,適因被害人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且車速過快、 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 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 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答辯及目前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本件車禍,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再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 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參以其已婚、擔任教職及其 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暨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較故意犯罪為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N
+ │ 長春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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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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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庫 │ ─┐被告 長春街32巷
│ │ │倒車方向
└────┴─┐ │ ┌───────────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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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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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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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害人 │
│ 行進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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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