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號
TTDV,105,監宣,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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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振庭 
相 對 人 陳英機 
關 係 人 黎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英機(女,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振庭(男,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黎俊成(男,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英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4年6月7日 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黎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彭振庭係相對人陳英機之長子,業據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各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至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聲 請人住處,於鑑定人王鈺淵醫師前,呼喚相對人姓名並要 求其舉起右手、閉眼,相對人均能對應動作,再詢以其姓 名為何?在旁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亦均能以台語回答 「陳英機」、「我兒子彭振庭」等語無誤,惟再詢以今天 是何年、月、日?剛才有無吃東西?等情,相對人則均未 回答;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的腳縮起來無法伸宜,其購物 、醫療、生活食衣住行等情況都無法自理,需要他人輔助 監督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18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多年前就有心臟



不適,常有心律不整、低血壓等問題,於104年6月5日因 心臟不適,曾去慈濟醫院就醫,同年6月6日返家,翌日無 法起床,發現中風,後轉送馬偕。依據104年7月21日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書之記載:相對人因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於104年6月7日急診入院,同年6月9日接受顱骨切開 術並轉入加護病房,同年6月24日行腦室引流術,同年6月 29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7月13日出院,現因急性缺血性 腦中風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護。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臥於自宅 床上,由鼻胃管餵食,插尿管,全日包尿布,左邊肢體偏 癱,雙手、雙腿略萎縮,因為會拔管而被約束,目前維生 機能狀況尚穩定。可回答自己名字,回答兒子名字,保留 部分遠期記憶,可以依照指令執行部分動作(舉右手、閉 眼),但無法表達需求、無法回答身體有何不適、無法辨 識時間地點,近期記憶、計算能力缺損,目前進食、如廁 、個人衛生與上下床均需他人完全的協助。心理測驗結果 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能力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個案的教育與 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此個案於測驗中表現 為腦傷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極重度,需他人完 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精神科診斷為腦中風引起之 深度失智、鑑定結果則為相對人目前因深度失智,已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3 月11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10 4 年間發病後,經治療後於104年7月返家,現有請24小時外籍 看護照顧。看護費用由案主三名子女分擔。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目前僅剩右半邊上下肢可以活動,會 意識到身體癢,並想要去抓,曾有自行拔除鼻管之行為,故 將其雙手戴上手套,其無法清楚用言語表達,對叫喚聲雖會 用眼神反應,但眼睛無法定住,據聲請人及會同開產清冊人 所述,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呈半失智狀態,時而出現認不得家 人之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現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在 其發病前,家中經濟全由受監護宣告人掌握,如今受監護宣 告之人現身體狀況恐無法處理,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並了解其責任義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並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良好照顧環境,一同居住,就近照顧 。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彭振庭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 政府105年2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 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主 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 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黎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黎俊成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已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是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黎俊成,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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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