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號
TTDV,105,消債更,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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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離婚而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 不敷出致舉債度日,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283,000元。又伊 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8,347元,另領有財團法人家扶基 金會提供之補助每月共計9,300元,惟伊尚需與兄弟姊妹共 同扶養母親,則伊之收入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伊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 案之協商,約定伊每月清償7,000元,然因伊於96年間失業 ,無力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收入約28,347元,此外尚領有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提供 之補助每月共計9,300元(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補助 3,400元、未成年子女1人之午餐費用補助每月2,500元) ,然所持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分 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303元之方式攤還所欠債



務,惟聲請人於履行7期後之96年間毀諾等情等情,分別 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104年5至 12月份之薪資單、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成立後之95、96 年間,並未有勞保投保資料,亦無申報所得,有前揭勞保 投保資料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 149至151頁),足信聲請人當時確係處於失業狀態而無可 處分所得之可言,是已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其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理 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 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自 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32,474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 水準,其上開費用支出除難謂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外,更 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1,448元之標準,是自無從苛求聲請人再行撙節支出以償 還所欠債務。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所領取之補助款 ,並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得 自由支配之所得約為5,173元【計算式:28,347元+9,300 元-32,474元=5,173元】,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縱 令不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則以聲請人上開可自 由支配之所得全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仍須10餘年始能清償 其債務完畢,是本已難期待聲請人得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 債務。況聲請人上開可自由支配之所得若先用以清償所負 債務之遲延利息後,所剩餘可用以抵償債務本金之部分更 已甚微,從而聲請人即便縮衣節食、勉力清償,亦難以期 待聲請人能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完畢。準此,聲請人 上開收入顯難支應其債務而有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債權額總計(含本│
│ │ │ │ │金、利息、違約金│
│ │ │ │ │及其他相關費用)│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6,321元 │14.47% │93,679元 │
├──┼───────────┼─────┼────┼────────┤
│ 2 │安泰商業銀行 │399,619元 │12% │709,078元 │
├──┼───────────┼─────┼────┼────────┤
│ 3 │凱基商業銀行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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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