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46號
TCDM,89,訴,1946,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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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林田之 供詞、扣案之玩具槍一支、子彈七顆、底火火藥二盒、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購買扣案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改造扣案 玩具槍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跳蚤雜誌上之廣告而跟甲○○取得聯絡後,始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至甲○○所經營之「東山企業社」店內,向甲○○購得 扣案玩具槍一支等物,當時甲○○有向伊解說,並稱該支玩具槍是華山公司製造 的,是合法的,因該店有店面,且有名片,伊始購買該支扣案之玩具槍。且伊購 得該支玩具槍後,旋於同日四點多離開該店,返回嘉義家中,隨即再開車前往台 中,伊約於晚上八、九點到達台中後,即直接去找伊朋友丙○○所經營之檳榔攤 ,旋丙○○即載伊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拿檳榔,約於晚上十一、十二時許 ,回到上開檳榔攤,然後伊等四、五人就在檳榔店門口聊天,隨後開自小客車之 便衣警察約四、五名就來了,該等警察調查渠等之身分,並在伊口袋找到玩具子 彈四顆,警察即問伊子彈那來的,伊說買的,該警察說槍在那裡,伊說在車上, 伊即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腳踏處,將伊所購得之玩具槍連同盒子一起拿給 警察看,伊未曾改造該玩具槍等語。
三、經查,(一)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 被告所駛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扣案玩具槍一支等物,確係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於其所經營之「東山企業社」內賣予被告,該槍確 為華山公司原封之玩具槍乙節,業經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 節相符。且扣案玩具槍一枝,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係記載:「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四有○五九),實係仿COLT工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滑套及槍身握把 材質為金屬,槍管材質為塑膠,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其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 」等語,有該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該通知書記載『該槍「實係」仿COL T工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等語,而未提及該槍有如何經改造情事乙情, 已難依該通知書認被告有何改造槍枝情事。況該玩具槍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結



鑑定結果,確實未發現該槍枝有經過改裝改造情事乙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七一八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其未曾改造上開玩具槍等語,應堪採信。(二)扣案玩具槍之塑膠槍管 內有多重阻絕裝置,可防阻彈頭射出,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該阻絕裝置照片一紙在卷可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上開通知書隨附之鑑驗說明書雖記載: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適 當子彈時,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認具殺傷力等語,惟該說明書既復記載: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 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則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槍枝所為之個案鑑定結果, 自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個案測試之制式說明書為可採,扣案玩具槍一枝 並無殺傷害力乙節,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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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