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養育而遺棄之,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戊○○、甲○○均係乙○○(民國二十年五月十五日出生)之子女,為 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乙○○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可維生及支付租金, 生活陷於困頓,無棲身之所,屬無自救力之人,台中市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日,暫予安置於台中市仁愛之家。又乙○○因離家二、三十年,與其子女失去 聯絡,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即協調警政、財政、戶政等相關單位尋找乙○○之 子女,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尋獲,並告知丁○○、甲○○需出面扶養被安置於台 中市仁愛之家之乙○○。戊○○因在大陸工作,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始經由其 母丙○○○告知而知悉上情。詎丁○○、戊○○、甲○○分別受告知需扶養其生 父乙○○後,仍拒不出面養育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戊○○、甲○○對於未出面扶養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均辯稱:乙○○於伊等年幼時即離家他去,三、四十年無音訊,而目前 伊等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乙○○與伊等之母親丙○○○無法相處,無法共 同生活而扶養之,但願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 乙○○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陳瑞蘭、被告之母丙○ ○○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 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按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乃人倫之常,並不以子女有寬裕 經濟條件為其前提,且扶養並非需達豐衣足食之程度,若扶養義務人經濟情況不 佳,則盡力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即可,然被告等於分別受台中市政府、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告知應出面解決告訴人之扶養問題後,均無扶養告訴 人之具體行動,參以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之記載,被告等因告訴人早年拋妻 棄子,年老要妻兒負責扶養有強烈抱怨、不滿情緒,並認為與告訴人間早已沒有 關係存在等情,被告等拒絕扶養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三人右揭遺棄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 罪。告訴人乙○○係被告丁○○、戊○○、甲○○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 告三人均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告訴人早年 拋妻棄子,年幼未受告訴人扶養,積怨在心,且數十年未曾與告訴人見面、相處
,與告訴人間親情淡薄,致拒絕扶養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 中已承諾負擔告訴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等共同生活, 只要被告負擔其生活費用即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