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東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東峰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9,33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
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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