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60號
TCDM,89,訴,1460,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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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三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六號三樓蘅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蘅霖 公司)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透過乙○○、丙○○二人向高忍 讓、丁○○、高子偉、劉高寶貴等人承租台中市○○區○○段第七一五、七一六 、七一七、七一八、二一一號等五筆面積合計約一千三百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約定做為砂石堆積、加工、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己○○並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 用庚○○在上址擔任現場管理、車輛調度、單據收發等工作。嗣己○○為興建蓄 水池作為洗砂之用,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一深約十公尺之大坑洞,惟經地主 反對,並要求儘快填平該坑洞,己○○為使系爭土地能迅速回復原狀,竟與庚○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又明 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提供系爭土地 予不特定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復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 、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連續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事後並在回填之廢棄物上舖設級配土以為掩飾。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台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暨警方共同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為蘅霖公司負責人,並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為興建蓄水池 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一深約十公尺之大坑洞等情;被告庚○○坦承其自八十 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受己○○僱用擔任砂石進場及加工運出之管理工作;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另外買土填平該坑洞 ,並沒有提供土地供人回填事業廢棄物,不知道該挖出之廢棄物係何人載運過去 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只在白天上班,並沒有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回填廢棄 物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於上開時地,由環保署稽查人員僱請挖土機,並會同被告己○○進行開



挖,經現場開挖四處深約四至五公尺時,發現埋有大量事業廢棄物共約五十噸 左右,且查得部分廢棄物有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請款單、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 產品包裝標籤等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甲 ○○所寫之職務報告一件、現場開挖照片廿二幀、現場圖一件、地籍圖謄本一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表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壬 ○○(南亞塑膠公司設備組組長)、辛○○(致福公司產品研發部經理)等人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又上揭開挖出之廢棄物經送檢測結果 ,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 品檢測報告一件存卷可參。
(二)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伊每個禮拜去工地三、四次,時間大多在中午十一 點至晚上六點之間等語,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在現場從事管理工作,是屬白天班,己○○後來有叫伊監 督回填坑洞之事等語,按在現場開挖四處深約四至五公尺時,即發現埋有約五 十噸之事業廢棄物,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坑洞回填廢棄物之數量龐大,絕非短時 間或一、二次可累積而成,被告己○○如此頻繁地至現場查看,被告庚○○長 期在現場管理,並負責監督坑洞回填工作,則其二人豈會不知坑洞內埋有事業 廢棄物之情?雖證人黎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向 伊買過好幾次土方送到中清交流道附近之土地,說要回填之用,伊共運送約一 千米之土方過去等語,惟縱被告己○○確曾向他人購買土方回填系爭土地上之 坑洞屬實,然該坑洞於回填廢棄物後即舖設土方以為掩飾,有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尚非可採為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證據。
(三)證人乙○○(代書)、丙○○(地主丁○○、高子偉之舅舅)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因鄰居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向地主劉高寶貴反應,系爭土地上於 夜間有大型機具在開挖施工,妨礙居民安寧,故丙○○委託乙○○到現場去看 ,發現土地被挖了十公尺深,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十幾公尺之大坑洞,伊等詢 問許恒愷,他說要做水坑洗砂用,丙○○要求己○○必須用等值之砂石回填該 洞,後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鄰居再反應該地常在半夜有大型車輛出入,並有 惡臭傳出,伊等又去現場查看,看到土地均已填平等語;另證人戊○○(自八 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承租系爭土地做為碎石加工處所一年,當時並沒有挖洞,也沒有讓第三 人掩埋廢棄物等語,足見應係被告己○○庚○○為使系爭土地之坑洞迅速回 復原狀,即提供系爭土地予不特定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而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事後並在回填之廢棄物上舖設級配土以為掩飾甚為 明顯。
(四)再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上載明:近日因左右鄰居告 知出租人,承租人於土地使用有發生Ⅰ因夜間施工吵雜妨礙附近居住安寧、Ⅱ 懷疑有人挖掘地下土方掩埋垃圾等廢棄物,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等事情發生,故 簽署此切結書,自即日起,承租人不得再挖掘本租賃土地之任何位置土方,已



挖掘之土地,並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回填補平(以馬路水平高 度為基準)等字,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益徵上開事業廢棄物應係被 告二人為儘快填平該坑洞而提供系爭土地予不特定人回填乙節,殆無疑義。(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及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土地,使不特定人回填廢棄物於該處,同時在 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像想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輕重之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 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 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於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及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 務,不僅危害環境衛生甚鉅,且造成居家之恐慌,並危及民眾健康,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二人係為因應地主要求儘快填平該坑洞,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庚○○二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二人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係屬同一事實關係,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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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蘅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