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號
TTDV,105,司他,1,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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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琦珍即尤淑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聲請為李○文李○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89年離婚後即與李○文、李○ 皓未有往來,對原審案情亦不了解,不宜擔任李○文、李○ 皓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為李○文李○皓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僅陳稱因離婚後未與李○文李○皓有往來,亦不了解 相關案情,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此部分與前開法律規 定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其他得 由法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依據,故其聲請自難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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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