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顏東明
王明仁
王愛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東明與被繼承人王碧玉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即長子王明智、原告王美萱、被告王明仁、王愛淑, 長子王明智於民國68年間因車禍死亡,自此家中大小事情即 由原告處理,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原應由兩 造繼承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告顏東明前係 以招贅婚方式與被繼承人結婚,被告王明仁、王愛淑則各為 次子、次女,因阿美族為母系社會,按阿美族之傳統習俗, 僅依據贅婚儀式結婚之長女有唯一繼承權,排除其他子女或 入贅配偶為繼承人之權利,而該長女係指留在本家年紀最長 、行招贅婚制之女子,才有權利繼承,故依傳統習俗,原告 方為唯一繼承人;且被告王明仁與有夫之婦蔡秀蘭相姦被抓 ,經原告協助處理終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解,被告 王明仁未知感謝,30年來不斷恐嚇或辱罵原告全家,還會利 用午餐及晚餐時刻撥打電話恐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只要接 到被告王明仁電話就會哭,並講出「不給被告王明仁財產」 等詞,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王明仁已喪 失繼承權,而被告王愛淑則是就讀高商夜校時未婚生子,被 繼承人對此非常生氣,被繼承人因而常向原告抱怨被告王明 仁、王愛淑所作所為,亦曾對原告說出「原告為長女,又招 贅完婚,以後伊怎麼樣,財產都是原告的,並要好好保守及 善用」等詞,有原告之舅王順正可以證明,自應由原告一人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民法雖對法定繼承人之 應繼分有明文規定,但僅長女有繼承權係阿美族傳統,理應 如同原住民持有獵槍不予處罰般尊重阿美族傳統習俗,爰依 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顏東 明、王明仁及王愛淑(下稱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顏東明等3 人則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顏東明 等3 人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便原告主張被告顏東 明係因招贅成婚而無繼承權,惟民法第1138條並未將此情排 除於法定繼承人之外,原告該主張與現行規定不符;而民法 第1145條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既有明文規定,原告所述被告 王明仁遭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乙事,以及被繼承人生 前有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因 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復未提出證據,被告否認原告該等主張 之真實性;又從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本身即為次女,倘確如原告所稱阿美族有「長女為唯一繼承 人」習俗,何以非由被繼承人長姊王碧珠單獨繼承,反倒是 被繼承人也有繼承上一代之財產,甚至被繼承人亦從父姓, 舅舅王順正也表示在他們那一輩財產都均分,足見被繼承人 父母非係招贅婚,尚與原告所稱阿美族傳統習俗「長女為唯 一繼承人」之情形不合,故阿美族應無「長女為唯一繼承人 」之習俗;另原告主張應援用原住民持有獵槍不予處罰般尊 重原住民習俗法理,認阿美族僅長女有繼承權、排除其他子 女繼承權利,然原住民持有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已有明定,惟本件遍尋法條均未見符合原告該等主張之 相關規定,原告所述顯然有誤;且原住民族基本法係基於尊 重原住民傳統文化、價值觀及合法權益所為之原則性宣示, 原告自行創設不存在之內容自無原住民族基本法適用,亦無 優先民法繼承編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顏東明等3 人雖為繼承人,惟依阿美族「長女為唯一繼 承人」之習俗及被繼承人生前之表示,僅原告有繼承權,被 告顏東明等3 人並無繼承權乙情,為被告顏東明等3 人所否 認,故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 及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規定,繼承 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顏東明,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王美萱 、被告王明仁、王愛淑。
㈡被告顏東明等3 人均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到第4 款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固為兩造,惟依被繼 承人生前之表示及阿美族「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故 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為被告顏 東明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王明仁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 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㈢依阿美族之習俗,是否有「長女 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亦即將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由長女 單獨繼承?㈣若有此習俗,是否可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優先於 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明仁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⒈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且被繼承人之表示,亦不 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及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故繼承人是否有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稱:被告王明仁對被繼承人有多次恐嚇,經被繼承人 表示不得繼承財產,並請求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調取報案紀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向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詢被繼承人報案紀錄,據覆略以:被繼 承人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止均無向本分局馬蘭派出所 報案提告繼承人王明仁涉嫌恐嚇之案件紀錄等語,有該分局 104 年9 月1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辦 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可見原告僅片 面主張被告王明仁喪失繼承權,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殊難採信。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即聲明證 據之意,而聲明證據則不外乎聲明人證與物證;又得為證人 者,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就事實之陳述,謂之 證言,得為證據資料。因此,當事人本人之陳述,並非證言 可比,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⒉原告雖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全部遺產由伊單獨繼承,而 被告顏東明亦知悉此事,常對伊說「以後這些財產還不是都 是妳的」等詞,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王順正到 庭證稱「王碧玉清醒時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 子與土地預備給王美萱」等語,已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業已 將全部遺產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事,惟此為被告顏東明等 3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又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偵查卷核閱後,可知 告發人即被告王愛淑以原告竊取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身分證, 至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所 有之臺東市○○段00000 地號、自強段1029-2、1029-1地號 等土地及臺東市○○段000 ○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傳喚證人王順正到 庭接受訊問,檢察官斯時訊問及證人王順正回答內容如下: 「王碧玉名下的房地產,地號:臺東市○○段00000 號、臺 東市○○段000000○000000號、建號:臺東市○○段000 號 ,你是否清楚? (應該都知道,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 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王愛淑 於偵查中曾稱你曾與王碧玉討論過,王碧玉的遺產如何分配 的問題,有無此事?(討論是沒有,不過閒聊時有大約提一 下」、「當時的談話內容?有無提及哪一房產給何人?(是 有提到她現在地方即臺東市○○段00000 地號及臺東市○○ 段000 ○號,就是要給王美萱」、「其他部分有無談到?( 臺東市○○段0000號要給王美萱,而且已經過戶了,自強段 1029-1、1029-2有提到要給王愛淑及王明仁)」…「最近一 次與你談起房產分配是何時?(我記得臺東市○○段0000地 號土地是在95年12月8 日分割出臺東市○○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而在99年左右時,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已經過戶給王美萱,過戶給王美萱時,王碧玉與我還有談起 財產分配的事,後來就沒有再談起了)…」(見臺東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王順正 證稱「王碧玉清醒時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 與土地預備給王美萱」等語,係基於檢察官以特定不動產即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臺東市○○段00000 號、臺東市○○ 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 號建號加 以訊問,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會。況被繼承人當時之全部 財產並非僅限臺東市○○段00000 號、臺東市○○段000000 ○000000號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 號建號,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益見證人王順正斯時證述之意並非係指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而排除被告顏東明 等3 人繼承之意。
⒊再者,證人王順正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沒有講過當她過世 之後,要將土地房子都給原告的話,而伊當初在檢察官那邊 陳述時,沒有明確這樣說過,被繼承人也沒有講過這麼詳細 的事,更沒聽過被繼承人跟伊提及財產不要給被告嚴東明等 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顯見證人王順正 並未證稱:被繼承人曾向伊提及以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要由 原告單獨繼承等語。又稽諸原告在上開被告王愛淑告發原告 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2 年10月22 日在檢察官前陳稱:102 年5 月1 日晚上8 、9 點吃飯時,被繼承人將印章及權狀交 給伊,伊認為是母親有預感自己身體有狀況,所以預先把土 地給伊,在那日交給伊之前被繼承人會跟伊說有幾筆土地, 並討論日後土地要如何分配,有說臺東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要給伊,自強段1029-1、1029-2地號土地是旱地,被繼 承人也說要給伊,被繼承人的存摺則在被告王愛淑那,因為 102 年5 月1 日當晚,被繼承人將土地那些資料要贈與給伊 時,伊覺得壓力很大,伊叫被繼承人把錢的部分交給被告顏 東明,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應該是被告顏東明給被告 王愛淑的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 號偵查卷 第80至81頁),更見被繼承人從未明確跟原告提及日後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皆要由原告單獨繼承乙事,否則焉會將如附表 編號9 至11所示,現金存款高達5,881,513 元之銀行存摺交 給被告王愛淑處理?況且,原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 除上述臺東市○○段00000 地號、自強段1029-2、1029-1地 號等土地及臺東市○○段000 ○號建物外,尚有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倘被繼承人意欲由原告單獨繼承,亦 應於102 年5 月1 日當晚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豈有僅交付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之理, 故原告所述,核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更有甚者,被繼承 人於102 年5 月5 日因腦幹中風併昏迷及呼吸衰竭等病症,
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王愛淑為共同監護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核閱無訛,惟於此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未見原告有表示被繼承人曾交代日後 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交給原告之詞。果若被繼承人於10 2 年5 月5 日前曾向原告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交予原告 ,則原告為何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卻隻字未提,故原 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等語,斟酌原告於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偽造文書偵查案 件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均未 提及,且與證人王順正之證述不符,復與常情相悖,故在僅 有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起訴時之單方主張,未有其他人證 或物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㈢依阿美族文化,是否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亦即 將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由長女單獨繼承?
⒈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係採取招贅婚儀式,且在本家生活,而被 告王愛淑未行招贅婚,被告王明仁及顏東明則依習俗亦不得 繼承,故本件應尊重阿美族「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 由原告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然原告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專家文獻或證言加以佐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 逕而認定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存在。 ⒉其次,本院就阿美族是否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 函詢國立臺東大學南島文化中心,據覆略以:①根據歷任學 者對阿美族的研究與紀錄,一般咸認為阿美族具有母系親屬 制度之特色,亦即以女性為計算親屬群體成員身分時之聯繫 人,男人婚後居住在妻家,子女出生後即住在母親家,惟針 對「長女為第一順位之財產繼承人」說法有待商榷,根據《 番族習慣調查報告書》(2000:180 )一書,臺東廳阿美族 「相信一家之動產與不動產都歸全部家屬所有,其取得權是 每個人皆平等,所以家產是共同使用,收穫亦共同消費,家 產的使用處分既然是信賴家長之賢明與權威,由大家委任之 。因此出售或贈與家產時,需要經過全體家屬之協議」;② 根據《阿美族文化》(1993:198 )一書,「關於產業之繼 承並非是以長女作為認定的標準而是以工作勤勞、心地善良 、懂得孝順照顧父母的孩子來繼承,這是兄弟姊妹所共知的 」;③根據《臺東縣史阿美族篇》(2001:275 )一書,「 在財產分配方現,原則上財產是在家的兄弟姊妹均分,照顧 老人家的,有時會多給一份」;④根據《阿美族的物質文化
-變遷與持續之研究(1998:50》一書,「當初,日本政府 發製土地所有權狀時,是按規定選擇家中一人來掛名(通常 是女家長),擔任所有權人,可是萬萬沒想到一旦當家長死 亡後會發生產權糾紛,原因是後輩明白了所有權狀的價值, 也知道法令上繼承權的利害關係便想依循新的法律途徑來爭 取遺產的繼承權,這樣一來便和傳統上大家所認定『土地為 家庭或部落成員共有』之阿美族固有財產觀念愈趨愈遠了」 ;⑤根據《大港口的阿美族》(1969:258 )一書,「家庭 財產以一家共享共有為原則」、「本族是母系社會,承繼是 母女承繼,原則上長女承繼家產和家屋,實際上長女承繼的 並不多」(261 )、「土地財產之承繼與轉讓:父母不存在 時若有三姊妹,則平均分配其土地」)(263 )。綜上,多 數研究未明確提及『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但多數研究強調 『共享共有之原則』,涉及財產分配時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又在阿美族傳統文化中,繼承者主要為管理和分配之責, 並非現今法律所強調的個人所有權或擁有權之概念,此與阿 美族傳統文化強調家產共有共享的原則與家產永續不分割的 理念有所差異,多數研究尚提及傳統阿美族家產分配採共議 共決,且尊重親屬團體婚出耆老Faki(通常為母親的兄弟) 的協調與意見,建議當事人與相關親屬成員協商,並尋求家 族耆老的調解,此有國立臺東大學104 年12月16日東大南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說明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36至 37頁),顯無原告所主張阿美族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 習俗。
⒊又證人蔡中涵教授本身為阿美族族民,對於阿美族文化習俗 研究甚深,據其到庭證稱:在伊與陳俊男教授合著「原住民 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治第7 期委託研 究-阿美族」一書第74頁雖撰寫「長女為第一順位之財產繼 承人」,然因阿美族在傳統文化中「繼承者」意指「主要的 管理和分配者」,非現今法律強調所有權的概念,阿美族一 般是媽媽管理本家財產所有事務,等到媽媽覺得沒有能力或 年紀過大,就會跟長女說就留在本家繼承媽媽管理家中事務 ,包括財產的管理,所以在伊上開著作第75頁(見本院卷二 第185 頁),就有提到真正要分家時,要請舅舅來主持家庭 會議,由舅舅來說那一塊田、那一塊地給分家的妹妹,這個 時候本家媽媽不會發言,也沒有決定的權利,分配權利是掌 握在舅舅身上,如果舅舅不在,還有一個關卡就是氏族會議 ,會去找氏族的舅舅來幫忙主持,家裡財產是家裡成員共有 ,不會因為弟弟或妹妹婚嫁不同形式而喪失舅舅分配的權利 ,即使媽媽生前已囑託如何分配,舅舅還是有權利作分配,
因此媽媽不可能在沒有與舅舅商量及舅舅不在場的情況下, 自己決定本家財產怎麼分配,故在阿美族傳統文化中,並沒 有分家時本家所有財產均由長女取得,而分家的妹妹們不能 帶走任何本家財產的習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 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⒋再者,除了上述學者專家之研究外,併參酌證人即身為被繼 承人兄長王順正到庭證稱:伊與被繼承人是兄妹,是阿美族 族民,父親為王泰文、母親為楊氏阿美,據伊瞭解,父親在 世時,有跟伊說過,祖母有2 到3 個姊妹,祖母是最小的, 祖父與祖母共收養兩個女兒,母親則是小的,輪到伊這一輩 ,順序分別是長兄王順德,長女王碧珠、伊及被繼承人,王 碧珠是招贅婚,之後分家分居,伊妹妹即被繼承人也是招贅 婚,但有留在本家照顧,從伊祖母到媽媽及被繼承人,都是 小女留在本家,關於財產分配,從伊家族演變來看,原則上 是均分,祖母與母親及伊與王碧珠、王順德、被繼承人均有 分到財產,母親與阿姨兩人是均分,雖然阿姨住外面,但沒 有分比較少,王順德、王碧珠與伊及被繼承人也都是均分, 而且伊與王順德都是娶太太進來,所以在伊家族,沒有「長 女為唯一繼承人」習俗等語(見本院卷一193 至195 頁); 以及高齡72歲,自幼在部落成長之阿美族耆老,曾以舅舅身 分代為處理財產分家事宜之證人林昌富到庭證稱:伊是純的 阿美族人,從小到大都沒有離開小馬部落,加上伊年紀甚長 ,對阿美族文化瞭解應該是八九不離十,伊現在就是舅舅, 有參加過表姊家的財產分配,當時表姊的小孩都沒有要爭財 產,完全想要聽從舅舅的意思,伊係以對家庭的貢獻、勤勞 去分地段好壞,地段好就給對家庭貢獻高的,就伊認知,分 配對象沒有做性別的限制,男女都可以參與,而就伊瞭解沒 有一個本家所有的財產均由長女單獨取得,其他兄弟姊妹是 不能參與分配這樣的習俗,阿美族是母系社會,以母親為主 ,所有的財產都是共有,沒有分家的用辭,只有另起爐灶的 意思,母親生的孩子大家都會分得財產,只是多跟少而已, 且分配財產按照阿美族習俗是每個人都有,人都是一個格, 不管好、壞,家裡財產一定有一份,因為如果不分給其中一 個人,以後就不會有人照顧他,伊是希望家庭成員能互相幫 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可見不論是被繼承 人原生家庭之傳承下,或現今仍生活在部落之阿美族耆老, 均未見阿美族存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未有家族長輩或部落耆老證詞之支持,自不可採。 ⒌此外,本院復詢問原告是否需依循上開國立臺東大學南島文 化中心及蔡中涵教授之建議,將本件紛爭交由舅舅召開家庭
會議予以解決或請部落耆老協調,然均遭原告拒絕,可見原 告一方面希冀藉由阿美族傳統習俗尋得有利自己之認定,同 時亦拒卻遵循該傳統習俗所揭櫫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紛爭, 實屬遺憾。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阿美族確 有「長女為唯一繼承制」之習俗,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另原告因未能舉證有此習俗,故上述爭點㈣部分,即無庸 再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原告一方陳述,未有其他證據可佐,且 關於原告稱阿美族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依上開 證人證述及函查結果,亦無法證明,故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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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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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市○○段00000 ○號│605,600 元(依財政部南│
│ │( 門牌號碼: 臺東縣臺東│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
│ │市○○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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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市○○段000 地號 │2,625 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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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東市路○段000 地號 │119.99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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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東市○○段000 地號 │2,116 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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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131.30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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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東市○○段000 地號 │1,678 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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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東市○○段0000地號 │234.09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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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1,462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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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1,468,155元 │
│ │行存款(活存468,155 元│ │
│ │,定存1,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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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2,045,57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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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存│2,367,781元 │
│ │款(活存67,781元,定存│ │
│ │ 2,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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