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5號
TTDV,104,司執消債更,15,201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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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憲範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王佳鴻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 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 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5年1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5,455元,並向 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 12.6%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 173、174頁)。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函 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80頁),惟未經表決通過。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正氣豆花店,並陳報薪資袋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7至 20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正氣豆花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 18,500元,陳報上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准更 裁定認定,且無獎金、加班費或其他津貼(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65頁)。 2、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含扶養費3,000元共計15, 700元,陳報受扶養人為債務人之母陳王秀汝,已年 屆74歲,且債務人陳報母親陳王秀汝有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慢性腎衰竭、骨關節病、脂質營養不良症、自 發性高血壓、胃潰瘍、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有 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0、70 頁),債務人支出其母親之醫療費用、居家服務長照 費用,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一 粒麥子基金會代收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72到79頁),經查債務人之 母陳王秀汝連債務人在內有三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見 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19至122頁戶 籍謄本),因債務人與母親同住,其無形支出及金錢 上難以切割計算之支出如房租、水電瓦斯費、家用雜 支費,尚難僅以3,000元計算,故債務人每月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合計共15,700元,雖略高於以上述衛生福 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所得之生活支出15,264元( 計算式:11,448+11,448÷3=15,264),慮及現今物 價、各種費用不斷上漲,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 原就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令 債務人保有436元(計算式:15,700-15,264=436)做 為彈性運用及應急費用,應屬合理,債務人之盡力清 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 認定之,應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使陷於經濟困境之 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為適宜之解釋(參照101 年2月6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說明),故可 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3、債務人並提出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計大約23,128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46頁南山人壽函),以及「彰 化縣鹿港鎮○○里00鄰○○街00巷00號」建物現值 168,300元,分攤於72期、每期多提出2,655元清償, 而以5,455元做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債務人名 下財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4頁) ,另有車年1991年之汽車乙輛,惟應堪認無殘值。 4、債權人等所提其餘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 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 偏高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 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 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 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



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5、6、12至14頁 、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頁)。故雖未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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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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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455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列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116,91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92,76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2.6% │
│6.備註: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26,322 │4.05 │221 │
│ │限公司 │ │ │ │
├──┼─────────┼──────┼─────┼─────────┤
│ 2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59,120 │2.22 │121 │
│ │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9,774 │0.63 │34 │
│ │限公司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70,832 │2.27 │124 │
│ │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254,075 │40.23 │2,19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93,697 │12.63 │68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836,466 │26.84 │1,4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346,625 │11.12 │607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116,911 │ 100(%) │5,455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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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