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號
TTDM,105,訴,10,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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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戊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戊己因與廖清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停放在臺東 縣卑南鄉○○村○○○街00號廖青山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廖清山所有,且可 預見點火燃燒系爭機車,將致系爭機車燒燬,且火勢延燒足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裝有柴油之寶特瓶1 個 前往上址後,以口含住原盛裝於該瓶內之柴油,再將口中之 柴油噴灑於系爭機車,復將所著上衣之袖口布料撕下,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後,將之丟往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起火燃燒 而燒燬,且火勢延燒燻黑上開住處房屋之牆壁,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 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0-13、 15-18、20-2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所用之綠色寶特



瓶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再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 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 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查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遭燒燬不能使用一 節,此觀之刑案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經焚燒後,幾僅殘存骨 架(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顯見系爭機車已喪失效用而 達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放火焚燒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停放 於告訴人前開住處屋外,致該屋部分牆壁有遭火勢燻黑等情 形,若非即時撲滅火源,恐將使火勢延燒屋內並波及毗鄰房 屋,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被 告之放火行為,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至堪認定。核被告陳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 條之罪嫌固非無 據,惟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機車,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火勢未蔓延其他民宅或建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險與損害之程度,暨其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現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無扶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寶特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裝 柴油之寶特瓶罐」)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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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