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631號
TCDM,89,自緝,63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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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三一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獨資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OBT-四0一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一期款,餘款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丙○○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購得該機車 後不久即失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經自訴人之代理 人即光華機車行職員甲○○證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 可稽,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機車失竊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足見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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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