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9號
TTDM,105,聲,129,201603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儀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號、執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儀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儀瑾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3.31 」、附表編號7 罪名欄應更正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 所有物」),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