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
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吸管改製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12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之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東 縣大武鄉○○村○○○街00巷00號之「小地方資訊社」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支(起訴書誤植為2根 )、吸管改製之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5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D-054)、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臨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4、18頁;偵卷第19至21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3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職業為生魚片店之店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7577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 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吸管改製之分裝杓1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東檢)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563號 )雖載扣案物為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惟經本院調閱扣案物 ,並核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8頁),上開東檢扣押 物品清單所載之「吸管2支」,應為「吸管1支,吸管改製之 分裝杓1支」之誤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