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23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柒拾捌點伍陸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柒點肆玖柒貳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參組及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愷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東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 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上開 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7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號2樓居所,與林昀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9.5公克。嗣於同月8日凌晨, 林昀萱委由綽號「阿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王 昱愷上開居所與王昱愷交易,再由「阿孝」將3包之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共為92.5公克)交與王昱愷,王昱愷則將4萬 5,000元交付與「阿孝」。林昀萱另於同月10日6時,前往王 昱愷上開居所,將尚未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7 公克)及隨贈之海洛因(毛重0.2307公克)1包交與王昱愷 ,王昱愷即同時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王昱 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 8 時許,在上開居所,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 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前遭警方查獲為通緝犯身分,當 場逮捕,並經王昱愷同意後,在上開居所房間內執行搜索, 而扣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27.4972公克、 純質淨重共78.5643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543 公克)、所有供分裝吸食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3組 、預備供分裝吸食毒品用之分裝夾鏈袋2包。王昱愷同日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8月10日17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6日函文及函附該中心檢驗 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 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0543公克)、 扣案米白色結晶塊4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127.4972公克、純質淨重共78.5643公克),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104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2份存卷可參。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5張、臺東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電子 磅秤1台、吸食器3組及空夾鏈袋2包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 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 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一次 購買毛重12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供已施用先後自 104 年8月8日凌晨、同月10日先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在尚屬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 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亦經檢察官 對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 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昀萱及「阿孝」,然均未查獲林昀 萱及「阿孝」,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2月5日東警偵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2月17日東檢和昃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329字 第222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 第38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達78.5643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對社會治安有重 大隱憂,益徵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僅數天即被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 前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扶養其母親陳柏 寰,母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第 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總重78.5643公克;驗後總淨重127.4972公克) 、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519公克;驗後淨重0.054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 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 食器3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訊問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2包,則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訊問時供承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