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5年度,101號
TTDM,105,原東交簡,101,201603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兵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兵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之「椪美自助餐廳」應更正記載 為:「阿美自助餐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列之「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記載 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兵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 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職業為打模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