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號
TTDM,105,交簡,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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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4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補充記載為民國104年5月15日「 16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交通部公 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23日花東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2月16日 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吳秋 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所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 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 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適因告訴 人陳冰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欲轉彎時,未暫停讓被告所駕 駛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調解時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告訴人,然 因告訴人堅持求償20萬元而終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民事調 解結果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39、42 至43頁),兼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審理中自陳為計 程車職業駕駛、月收入約2萬5千元、每月需支付車貸1萬5千 元、需扶養高齡90幾歲之婆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告 訴人亦有前揭疏未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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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