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4號
TTDM,104,訴,10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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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與林芳如原同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 ,林芳如之女林○蓉(民國88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身分資料詳卷)認乙○○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晚間在該處浴 室外偷窺其洗澡,隨即與林芳如搬離該處。另林○蓉於同年 8 月間某日北上拜訪親友時,將其認乙○○偷窺其洗澡乙事 ,告訴其兄丁○○。竟丁○○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又應 預見、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中樞神經及腦等器官集 中於此,苟以徒手或持棍等方式接續打擊此處,可致重傷結 果,仍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結果,於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9 時許,應予更正),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乙○○住處,徒手及拾持該 處乙○○所有木棍1 支,接續毆打乙○○之胸部、頭部、手 腳等處,致乙○○受有創傷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4 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丁○○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39 分、52分,方持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 妹林○蓉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母林芳如 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19 報案專線,由林 芳如送乙○○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致乙○○受 有腦外傷併左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異常等重傷。再經臺東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據臺東縣消防局報案,指派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陳俊宇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處理,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並扣得木棍1 支。二、案經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丁○○訴訟上程序權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 第191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 66頁、第92頁至第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甲○○、證人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林○蓉於偵 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 至第9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 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偵卷第222 頁至第226 頁),及木 棍1 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104 年1 月26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2 月3 日信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臺東縣消防局104 年2 月6 日消指 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分院104 年1 月3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病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6 月2 日信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104 年6 月10日敏潭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21頁、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3頁及該頁背面、第36 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183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6 頁、第219 頁)。 ㈡第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時間,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自承為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1 頁背面),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9 時許」,已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時、證人林○蓉於偵查中 均供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前當場去電連絡證人林○蓉對 質,證人林○蓉表示確有告訴人乙○○偷窺洗澡乙事,被告 才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然查彼等所謂當場電話對質之① 時間,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為103 年10月13日「晚 間8 時許」云云(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1 頁背面);但據



證人林○蓉於偵查中先證稱為同日「晚間7 時許」云云(偵 卷第223 頁),後改稱為「詳細時間不確定」云云(偵卷第 225 頁)。顯然彼此矛盾。②情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用擴音功能,讓乙○○跟我妹妹對質,電話對質了10幾 分鐘,結果乙○○說不出話,後面他又一直在找藉口,我反 而更無法接受,我就動手打乙○○」云云(偵卷第191 頁背 面),是稱被告使告訴人乙○○及證人林○蓉當場電話對質 約10數分鐘;但據證人林○蓉於偵查中證稱:「丁○○打電 話給我,問乙○○是否偷看我洗澡,丁○○手機開擴音,我 說有,我有聽到乙○○否認,丁○○當天打電話給我只有1 次,就是我剛才說的那個情況,時間大約30秒至1 分鐘…丁 ○○講話有點大聲,乙○○也是很大聲」云云(偵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是稱被告、告訴人乙○○及證人林○蓉當 場電話對質僅約30秒至1 分鐘。顯然彼此矛盾。復查被告、 證人林○蓉、林芳如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人林○蓉、林芳如於偵查中述明在卷(警卷第1 頁 、偵卷第191 頁;偵卷第222 頁;偵卷第186 頁),若然, 觀諸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晚間7 、8 時許,與證人林○蓉 並無任何連絡,直至同日晚間9 時37分,方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47秒;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持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芳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13秒;遲至同日晚間9 時52分,持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119 報案專線,通話13秒之事實,此有前 揭通聯紀錄、臺東縣消防局104 年2 月6 日消指字第000000 000 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質之證人 林芳如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上9 點多,丁○○用他09 78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丁○○說張阿伯流很多血, 叫我快到更生路」等語(偵卷第186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同日晚間8 時許毆打告訴人乙○○在先,於同日晚間9 時許 撥電話給證人林○蓉、林芳如及119 報案專線在後,顯然被 告、證人林○蓉言之鑿鑿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前於同日晚 間7 、8 時許還與證人林○蓉當場電話對質,或謂約10數分 鐘云云,殊屬不值一採虛詞。起訴書依前揭被告、證人林○ 蓉不實供述而載稱「丁○○復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以手 機聯絡林姓少女,並以擴音方式讓林姓少女與乙○○對質上 開窺視事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情節,洵屬誤會。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 診斷受有創傷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4 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復至龍潭敏盛醫院診斷仍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肢體 癱瘓及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函詢龍潭敏盛醫院函覆略以「乙○○患者為56歲男性病 患,於104 年4 月19日到本院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就診當 時,患者有氣切孔(已關閉)鼻胃管進食、膀胱造廔及左側 肢體無力,其左側肢體癱瘓方面,以現況來看,似無法完全 治癒」等情,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0 4 年1 月3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龍潭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6 月10日敏潭字第00000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乙○○遭毆而受有於身體 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屬重傷,可堪認定。 ㈣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 0 號、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 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 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 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徒手毆打乙○○,之後我 在門外看到有支木棍,我隨手拿起木棍往乙○○身體打。案 發時只有我及乙○○,我有撥打119 ,並通知我媽媽林芳如 到場,我媽媽發現乙○○流很多血要先送醫,我將乙○○抱 上我媽媽的自小客車由我媽媽將乙○○送醫。我認識乙○○ ,我們也有生活過一段時間,期間沒有仇恨或糾紛」(警卷 第3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0月10日休假回臺東,也是 預定案發隔天坐火車回臺北,我訂10月14日凌晨5 點多火車 ,我火車票也是13日早上去火車站用現金買票…我事發後有 打電話給0000000000我朋友張志宏門號,我說了事情經過, 並取消當天晚上原定要去喝酒唱歌的事」等語(偵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原無深仇大恨,被告原相約友人於 103 年10月13日晚間飲酒歡唱,及擬收假乘坐隔日凌晨5 時



許火車北上而已預購車票,其未預備棍棒,徒手及拾持告訴 人乙○○住處之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乙○○,遍及胸部、頭 部、手腳等處,傷勢或重或輕,非為務求告訴人乙○○於死 或重傷不可而專朝致命或重要部位打擊,毆傷告訴人乙○○ 後,復撥打證人林芳如所持電話及119 報案專線,由證人林 芳如送告訴人乙○○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反之, 其大可逞兇後捨告訴人乙○○逕自離去,或飲酒歡唱,及乘 坐火車北上,無庸聯絡證人林芳如或撥打119 報案專線送告 訴人乙○○送醫等情,由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前後歷程 ,足徵其主觀上尚無致告訴人乙○○於死或重傷之犯意,僅 具傷害之意思。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乙○○頭部 等重要器官,顯有致人於死之意圖,或成立重傷罪云云(本 院卷第32頁、偵卷第213 頁),亦有誤會。 ㈤再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 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既毆打告訴人乙○○胸部、頭部、手腳等處,主觀上明知 告訴人乙○○因此成傷,復有意使之結果發生,故主觀上具 傷害之故意。惟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中樞神經及腦等器官 集中於此,朝此部位打擊,當有致人受傷,甚至重傷或死亡 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普通常識之人得以預見之事。再查被 告於72年12月18日生,行為時已滿30歲,社會歷練與見識已 多,並非嬰幼不曉世事,當能預見徒手或持木棍朝頭部揮擊 ,致人重傷甚或死亡之可能結果。是以其得以預見攻擊告訴 人乙○○頭部能發生死亡或重傷之可能結果。其主觀上雖無 殺或重傷告訴人乙○○之故意,然告訴人乙○○重傷之結果 既為具有一般普通常識之人得以預見,被告復得以預見及此 ,而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重傷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 結果之發生,猶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犯之,終致告訴人乙○○ 重傷結果。再告訴人乙○○重傷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應為此結果負責,屬傷 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㈥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 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



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致重傷之犯行。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徒手 及拾持該處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乙○○之胸部、頭部、手 腳等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 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傷害行為之接續犯。又被 告應預見,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其1 個傷害行為,終致告訴 人乙○○重傷之結果,應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查「職陳俊宇於103 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6分擔服巡邏兼備 勤勤務,奉勤務中心指派至臺東市○○路000 巷00號處理打 架事故,到達上述地點未發現打架之情事,詢問附近鄰居稱 被打的人被送去醫院了,請勤務中心幫忙詢問各家醫院有無 打架受傷就醫的傷者,得知送往馬偕醫院就醫,立即前往醫 院察看,經查被害人乙○○、同居人林芳如在醫院,詢問林 芳如是誰毆打乙○○?林芳如表示是我兒子嫌疑人丁○○於 13日晚間8 時至上述地點與被害人講事情,講到起爭執動手 持棍毆打被害人乙○○,丁○○打119 叫救護車並通知林芳 如到現場,將乙○○送往馬偕醫院就醫,並請林芳如通知丁 ○○至馬蘭派出所回事發地點指認、查扣傷人棍棒帶回派出 所,丁○○坦承毆打乙○○並接受調查,事發現場周遭未發 現裝設監視器,故無法提供影像」及「當時職陳俊宇在醫院 遇見林芳如詢問毆打乙○○是何者?林芳如稱是我兒子丁○ ○毆打被害人乙○○,透過林芳如友人電話連絡丁○○至馬 蘭派出所,職陳俊宇在醫院抄錄乙○○個人資料,返所看見 丁○○在馬蘭派出所,當下並抄錄丁○○個人資料」等情, 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陳俊宇出具之 職務報告書2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第204 頁)。徵之 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110 通報到我們派 出所,我接到通知就到現場,看到屋子裡面有血,沒看到人 。我們就請我們的勤務中心幫我們問各家醫院有沒有受傷進



入醫院的?得知在馬偕醫院裡面,我就到馬偕醫院,到馬偕 醫院就看到傷者還有傷害的同居人在那裡。我問乙○○之同 居人打傷人的是誰?她跟我講說是他兒子丁○○,我因此知 道是丁○○涉犯。丁○○人沒在醫院,就是請乙○○之同居 人請她連絡丁○○到馬蘭派出所這樣子。我知道丁○○的名 字時,我們同仁在現場,只是還沒有回報給派出所,我回到 派出所時看到丁○○在派出所。丁○○到派出所時,並沒有 做說明,就是坐在那邊,我之後問他,他跟我回答這樣子。 他到派出所時,第1 個接觸的人就是我。我問他說,剛剛有 在事發現場打人嗎?他承認他有打人。我到派出所時,值班 同仁跟我講丁○○在裡面,沒有說丁○○為何到派出所來。 我接到通知大概是在9 點59分還是58分的樣子,到現場10幾 分鐘,問鄰居也大概10幾分鐘,在晚上10點半到11點到醫院 ,待了快1 個小時,回馬蘭派出所差不多是12點。從醫院到 回派出所時並沒有同事跟我講有關丁○○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足見被告雖於103 年10月14日凌 晨0 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馬蘭派出所向證人陳俊宇自承其傷 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然證人陳俊宇於103 年10月13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據證人林芳如之證述 已發覺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人,職是,難認被告 到案後自白,可該當自首情事,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乙○○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糾紛,被 告不思理性溝通,小事化無,竟徒手及持棍毆打告訴人乙○ ○之胸部、頭部、手腳等處,又應預見、能預見打擊頭部可 致人重傷但疏未預見,乃造成告訴人乙○○重傷結果,告訴 人乙○○因此現近於廢人般,毀人一生,告訴人乙○○家屬 基於扶養義務更須背負將來無窮盡莫大之醫療、看護及照顧 等責任,相當沉重,是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 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罪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又其行為時尚無前科,從事水泥、油漆或鐵工,個人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月收入 約新臺幣5000至3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及該頁背 面),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木棍1 支,為被告拾持傷害告訴人乙○○所用,然應為 告訴人乙○○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 承詳確(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非被告所有



,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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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