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底某日止,接續利用電話及網路 通訊軟體,與其住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大學同學尤保翔聯絡, 一再向尤保翔謊稱得以低價販賣手機與尤保翔,使尤保翔陷 於錯誤,因而向林建名購買IPhone6手機2臺,並委託黃薰蒂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黃薰蒂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臺幣】8千 元),至林建名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 戶,然林建名領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交付手機。二、林建名嗣後透過尤保翔而結識黃薰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底 某日止,接續透過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與住在臺東縣臺東 市之黃薰蒂聯絡,向黃薰蒂謊稱得以低價販賣手機與黃薰蒂 ,使黃薰蒂陷於錯誤,因而向林建名購買各廠牌手機數臺, 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以及其男友李俊明所有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初鹿郵局帳戶),各匯 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總計9萬7千元),至林建名 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然林建名領得上開款項 後,亦未依約交付手機。嗣因尤保翔、黃薰蒂發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保翔、黃薰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至101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保翔(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6、17、19頁)、黃薰蒂(警卷第27至30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重 全(警卷第47至49頁)、曾奕嘉(警卷第52至54頁)、洪敏 恩(警卷第58至60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 有黃薰蒂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2、13、33至 36頁)、李俊明所有初鹿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37、38 頁)、陳重全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0、71頁)、曾奕嘉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74、75頁)、洪敏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77、78頁)各1 份;告訴人尤保翔手機畫面 (即告訴人尤保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4張(警卷 第15至26頁)、告訴人黃薰蒂手機畫面(即告訴人黃薰蒂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其中如事實一所示部分皆出於詐騙告訴人 尤保翔金錢之單一目的,如事實二所示部分則皆出於詐騙告 訴人黃薰蒂金錢之單一目的,其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 行均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詐騙手段均相同,具 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詐欺告 訴人尤保翔、黃薰蒂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然被告如 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受騙對象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友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律之觀念,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已於105年3 月15日 ,給付告訴人黃薰蒂首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薰蒂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94頁正反面、106至11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 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第 10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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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入款帳戶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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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18日20│5千元 │陳重全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時14分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由不知情之陳重全借予被告│
│ │ │ │使用) │
├─┼───────┼────┼────────────┤
│ 2│103年9月24日15│3千元 │洪敏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 │時53分 │ │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由不知情 │
│ │ │ │之洪敏恩借予被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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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入款帳戶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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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5日 │5千元 │曾奕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由不知情之曾奕嘉借予被│
│ │ │ │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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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7日 │8千元 │前述洪敏恩所有之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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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月8日 │5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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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0月10日 │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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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10日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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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0月12日 │7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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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0月14日 │1萬5千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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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0月22日 │7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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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0月23日 │9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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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10月23日 │1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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