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應補充為「乘購買便當後離去該店 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24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至被告固具狀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其精神病發, 只記得外出買便當,後面的記憶一片空白,待醒來後在其房 內發現1 個水晶洞,亦不知從何而來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為佐。然即使被告確有精神疾病,但其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俱係在辯護律師之陪同下而為,其所為陳述之任意 性應屬無虞,而其對於本件究係如何起意行竊,且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行竊,嗣如何將贓物(水晶洞)變賣牟利等節, 均供述綦詳,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自 堪採信,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知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而以 被告之中壯年齡及高中肄業、從事按摩業之學經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當亦無不知竊盜行徑為法所不 許之理,故其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有所顯著 降低之情形;而被告亦坦承其係因喜歡上開水晶洞,始趁無 人注意之際予以行竊,亦可見被告純粹係出於自主之選擇而 為竊盜犯行,並無不能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問題。從而,被 告縱有精神疾病,但並無因此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
減免其刑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具狀翻異前詞,容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之水 晶洞,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復 於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將所竊水晶洞返還店家,此經證 人陳鈞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為按摩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之前揭水晶洞,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水 晶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林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5 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快餐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鈞林所管領之水 晶洞裝飾品1 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已歸還)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鈞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