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宋靜芳
代 理 人 吳茂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證券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月27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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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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