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田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宗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詎 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2年9月3日20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南182線大內橋東段 行駛時,適訴外人楊勝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沿大內區南182線機車優先道西向東直行駛 近,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楊勝堡受有體傷,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 案,被告酒後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鈞院於103年4月7 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就本次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楊勝堡受有體傷部分,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第 一結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66元,第二結醫療費 用暨殘廢給付1,400,560元,共計1,431,826元。核被告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飲酒駕車 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代位向被告請求前 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殘廢調查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表、賠案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第4083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11月17日南市 警善交字第104063983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34、41至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基此,原告依法負保險給付之 責,惟得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查被告酒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與訴 外人楊勝堡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訴外人楊 勝堡受有體傷及致殘廢情形,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楊勝堡1,43 1,82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醫療及殘廢等相關給付 ),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賠案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3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在前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代位訴外人楊勝堡向被告求償1,431,826元及其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256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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