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黃期茂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期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期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期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6月20 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95年11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合併,由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黃期茂於8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余淑芬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借款約 定書一紙,依約借款期限為20年,利率為年息,依伊房屋基 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算,並按月繳納本息,如借
款屆期未能還本息或經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以本借款利率於逾期6個月以內 加計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20計付,被告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由伊通 知或催告,被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 期,伊得逕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 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另被 告黃期茂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5年10月2日與伊簽訂「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MMA理財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 伊借款107,172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2年又10 月及5年,利率為年息,分別依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 之1.95及百分之2.91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且有前揭 喪失期限利益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前揭3筆借款, 分別自98年9月17日、98年9月28日、98年9月2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乃依約主張前 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經對被告執行部分受償後,被告所借 前揭3筆借款,現尚分別積欠本金231,703元、25,910元、 247,789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前揭借款契約之約定,求 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 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房屋借款約定書 、信用借款約定書、MMA理財金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歷史利率查詢、清償計算表及本票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 ,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31,703元 ,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黃期茂應分別給付其 25,910元及247,789元,及分別自99年7月30日、98年9月2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各以年息百分之2.75、百分之3.71計算 之利息,暨分別自99年8月31日、98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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