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8號
TNDV,105,訴,22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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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飲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174線26 .5公里與中社里巷道之岔路口處,因超速行駛之過失,撞及 訴外人薛麗華所駕駛附載其子曾寶財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致薛麗華曾寶財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賠付薛麗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6元;賠付曾 寶財醫療費用63,516元及第三殘廢等級給付1,400,000元, 共計1,471,442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甚明。爰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賠付範圍內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4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薛麗華亦有肇事責任, 被告僅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僅得於此範



圍向被告求償,然原告卻為全額賠償,為此異議等語答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 ㈠被告係新營客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 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飲用 酒類製品維士比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臺南市新營區站內處出發,於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174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與中社里巷道設有黃色閃光 號誌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以時速75公里超速(當地最高速限為60公里)行駛,因而撞 及訴外人薛麗華所駕駛其上載有未成年之子曾○○及曾寶財 ,適沿中社里巷道自北向南行駛遇路口閃光紅燈欲左轉,亦 疏未停車再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之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致薛麗華等人車倒地,薛麗華受有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曾寶財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曾○○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上腹擦傷 。
㈡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 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薛麗華醫療費用7,926 元;賠付曾寶財醫療費用63,516元及第三殘廢等級給付1,40 0,000元,共計1,471,442元。
㈢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駕駛人薛麗華 於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未停車再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 自左轉,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 30。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告飲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 薛麗華所駕駛附載其子曾寶財之機車發生事故,致薛麗華曾寶財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薛麗 華醫療費用7,926元;賠付曾寶財醫療費用63,516元及第三 殘廢等級給付1,400,000元,共計1,471,442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看護證 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三殘廢等級)、薛麗華曾寶財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債權催收通知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司促卷第3 -4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致生本件車禍,而其事故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宗審認明確。是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後,依據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駕駛人薛麗華 於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未停車再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 自左轉,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 30等情,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 字第261號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並為兩造不爭 執。是依前揭規定,應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433元(即1,471 ,442元×0.3=44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441,43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6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946元(即15,652元×0.3 =4,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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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