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自 訴 人 粟美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初以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大批進貨急需現金週轉為由,持經其本人背書之客票一 紙,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屆期不獲兌現後,屢經自訴人催討 ,迄今僅清償八萬元,即置之不理,又經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與民事訴訟,經法 院審理判決確定,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 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事實,前經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