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4號
TNDV,105,訴,18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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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秀治
被   告 古秋梅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651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迭因借款事宜有隙。被告於10 3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小涵美髮工作室」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向原告恫稱 :「妳出門走路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原 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並不同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向原告稱:「妳出門走路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等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1號 恐嚇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 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 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恐嚇行為,衡諸常情,應可 認已致生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於上開時地 以「妳出門走路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原 告之本件情節,並兼衡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去年之前擔任 美容師,當時月薪約5至6萬元,今年開始無工作,被告則陳 明其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來源是領取過世配偶的半 俸2萬元,配偶之前為職業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 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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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