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周瀛常
被 告 空軍443聯隊法定代理人聯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聯隊長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請求空軍443聯隊法定代理人聯隊長返還房屋及給 付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 求事項有「返還房屋2間」及「給付民事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等2項,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先行補繳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至於房屋2間之價額則命原告查報。
二、原告抗告意旨則以:㈠民事賠償200萬元。㈡仁愛區違建戶 兩間拆遷補償費公訂價格一戶補償81萬元,兩戶僅162萬元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20,800元似嫌過多,特提抗告等語。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返還2間房屋 之價額,既經原告查報每間81萬元,2間合計為162萬元,而 200萬元之民事賠償若為附帶於返還房屋之請求,則得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僅 以兩間房屋合計162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原告僅於105年2月3日檢具面額2,080元之郵 政匯票寄本院,尚不足新臺幣14,9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8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五、起訴狀漏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聯隊長之姓名,原告應一併 予以補正。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