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1號
TNDV,105,補,18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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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鄭佳昉
      鄭秀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黃高鶴
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42,45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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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