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鄭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2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屬非財
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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