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佳昉
鄭秀溶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鄭黃高鶴
相 對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 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142,45 4元,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建號建物,該執行標的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第三人鑑估之價額合計為5,048,000元;而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此亦為相對 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 額即為1,093,733元【計算式:5,048,000(元)×5%×(4 +4/12)=1,09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 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