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郭勛牟
郭名洲
郭芫彰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查抗告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3月18日送達抗
告人之住所,抗告人固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暨聲請
狀」,惟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是依前揭
規定,應視其異議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