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郭勛牟
郭名洲
郭芫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苡菘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45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明知訴外人郭木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列郭木為被告起 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51號受理 在案(後改分104年南簡字第45號,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 ,法官受理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訴,但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 ,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3,970元。又依起訴狀內容,以 相對人起訴時之利益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承辦法官卻以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憲法16條 保障聲請人三級三審之訴訟權,亦未以所列被告郭木已死亡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此,聲請承審法官及通知開庭之書 記官陳姝妤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本節之規 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 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 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意旨,均僅對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適用訴訟程序有誤及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已 死亡未予駁回等訴訟程序問題予以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或釋明系爭通行權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 記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