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6號
TNDV,105,消債職聲免,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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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葉榮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翁綺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靜仁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明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方玉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榮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裁定自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於 清算程序已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股票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未保存建物拍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5,9 12元,已由管理人解交至本院,並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 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 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茲據:
(一)債務人到庭陳述無意見表示。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板信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南監理站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1、台北富邦銀行:依消債條例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已致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
2、國泰世華銀行:應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流動 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適用,並調查債務人除每月臨時工收入15,000元及受領 殘障補助3,500外,是否受有政府相關及其他民間機構補 助,及命債務人提供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往來卷商股份交 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適用。
3、兆豐銀行: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之事由。
4、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5、玉山銀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6、凱基銀行: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供生活,應調取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若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 定債務人不免責。
7、中國信託銀行: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
8、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 中,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13,912元作為福懋公司股票之換



價已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 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又有許多國人於 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 有更好生活水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聲請免責 ,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 除使自身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 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再依 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 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債務 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 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 濟弱扶傾精神。
9、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21 ,775元,僅占債權比例百分之13.9285,債務人應裁定為 不免責。
10、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定 不免責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
1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南監理站:債務人仍積欠 其名下登記車輛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 納罰鍰緩尚未繳納,應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並依同法第75 條規定處罰,而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 第10號裁定,罰鍰及稅捐債務,同屬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另罰鍰雖為劣後債權 ,惟依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 ,是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 償責任。
12、債權人板信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則未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有無餘額:
1、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101年12月失業後無收入, 迄至102年8月開始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 ,就福懋公司之股利於101年12月領有53元、102年全年領 有536元。另自101年12月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



入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存摺、股利發放通知書影本各 1分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卷宗,及該卷宗所附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執卷第151頁至第 16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核對大致相符,又聲請人表 示其有輕度肢體障礙,尋找正常工作不易,亦據提出殘障 手冊供核,且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 為44年5月8日生,聲請本件清算時已滿59歲,101年12月 失業當時亦已滿57歲,再加以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其尋找 工作確實不易,可信債務人有正當事由而受領低於一般標 準收入。而債務人所有福懋公司470股股票於104年7月29 日收盤價為每股29.6元,債務人並於104年8月21日將13,9 12元解繳到院(見司執卷第327頁、第325頁),債務人所 有福懋公司470股股票所得之股利僅幾百元,且於開始清 算後僅5個多月即將股票賣出(見司執卷第322頁),故此 部分股利所得本院自債務人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中扣除,是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每月薪資及其 他固定收入為18,500元(15000+3,500),堪可認定。 2、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33元 (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149元、電費1,731元、瓦斯 費920元、電話費843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673元、交通 費515元、稅賦支出141元、健保561元及其他日常雜支費 用1,000元等),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人之支出, 其中網路費非絕對必要、另其他雜支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債務人每月基本生 活費用應以10,869元計算為適當。
3、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薪資加計殘障 補助之固定收入為18,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必要支出 10,869元,仍有餘額7,631元,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1、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4日聲請清算,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消債清卷第5頁),則債務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 為101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 2、債務人於103年12月4日之收入除上所列自102年8月起每月



收入僅15,000元,就福懋公司之股利於101年12月領有53 元、102年全年領有536元,及自101年12月起每月領有殘 障補助3,500元外,債務人於101年11月16日曾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747,95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 2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消債卷第143頁 ),而債務人稱其將其中之730,000元於101年11月21日存 入訴外人葉人瑞彰化銀行證券戶投資股票,另剩餘17,952 元作為生活費使用,並提出葉人瑞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下稱彰化銀行存摺)為證,依債務人所提出彰化銀 行存摺所示,訴外人葉人瑞之上開帳戶原僅剩餘6,060元 ,於101年11月21日存入730,000元後該證券存摺始陸續有 股票買賣行為,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復無其他收入, 自無將款項贈與葉人瑞之理,是該帳戶內之存款及所購入 之股票實際應仍屬債務人所有,而該帳戶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即101年12月4日尚有546,394元(552,454元-存 摺原有之6,060元)可供提領使用(見消債卷),另債務 人主張供作生活費使用之17,952元,因債務人未將其列載 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卷內資料亦未見該筆款項,故認債 務人已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前將其花費殆盡,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90,983元【(薪資15,000元+ 殘障補助3,500元)×24個月+101年12月福懋公司股利53 元+102年全年福懋公司股利536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46, 394元】。
3、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1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0,244元,103年度則為10,86 9元,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以此最低生活費用為準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252,791元【(10,244元×(12+28/31)+10,869 元×(1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4、承上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990,9 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52,791元後,尚餘738,192元, 而全體債權人已於清算程序受分配845,912元(普通債權 債權人債權受償額為百分之13.9285),有分配表可憑(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頁至第348頁),已高於上開數額, 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1、債務人於101年11月16日曾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47,952元 ,並將其中730,000元於101年11月21日存入訴外人葉人瑞彰 化銀行證券戶投資股票,至101年12月4日在該帳戶內就該73



0,000元尚餘546,394元,其後又陸續為股票交易、提款至10 2年8月28日提領9,800元後帳戶餘額僅76元等情,有債務人 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可憑,而股票隨各上市上櫃公司之發展 及大環境之狀況,有其一定之風險存在,在股市行情看漲之 情形下,所得利益依所投資之金額增加,若遇股市低迷或金 融風暴將至所投資之款項血本無歸,為類似於賭博之投機行 為,據債務人在積欠龐大債務之情況下,未將該為數不小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以供清償債務,竟將之投入股市,而致 該款項耗盡,此行為已屬可議,且該金額即101年12月4日所 餘款項546,394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369,096元(738,192元÷2 ),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
2、又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在103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債務 人「說明已受領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之時間、金額及受領後 款項之流向,並應提出受領款項之存摺影本及款項支出相關 事證。」,債務人於同年月27日以具狀稱:「聲請人之勞保 老年一次性給付領取時間為2年前請領,金額為70多萬,其 領取後,償還多筆民間債務地下錢莊之賭博債務,一部分支 應失業期間生活支出開銷,早已無存」(見消債清卷第135 頁)。本院再於104年1月19日函知債務人陳報其101年11月 間受領勞動部勞保老年給付之支票係由何帳戶兌領(應載明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該筆款項之流向,並應提出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向該行調閱101年至103年度 往來明細資料,債務人始復於104年1月27日具狀稱:「其收 受勞保老年給付之支票後,至土地銀行閱領現金747,952元 ,其中730,000元於101年11月21日存入姪子葉人瑞彰化銀行 證券戶投資股票,另外17,952元做為生活費用等開銷,現股 票多已賠光」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為證,然其就該筆 勞保老年給付款項之流向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由債務人 於第二次陳報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所示,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勞保老年給付尚餘546,394元可供使用,就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而論,金額甚大,惟其竟未就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所 為之裁定就勞保老年給付款項流向為據實陳述,違反消債條 例第82條規定之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前揭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 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 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 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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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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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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